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全金 於第一審證稱:伊發現住宅廁所起火時,因燈的亮度,可以看清楚放火者為上訴人等語,與警員 周信榮 證稱:「陳全金說放火的人,他們只看到一個黑影……」等語,相互矛盾,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從周信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放火之前,應該有吸食強力膠等語,以及現場照片顯示只有燃燒衛生紙盒等情,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極可能係在吸食強力膠之後,因一時興起,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盒內之衛生紙,不意竟產生燃燒衛生紙盒之後果,上訴人並不具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陳全金住宅之故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全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證稱:伊發現住宅廁所起火,並看到上訴人從該廁所跑出來,警察前來處理時,上訴人係躲在伊住宅後面樹叢旁邊而被查獲等語,警員周信榮於偵審中證稱:伊等警員接獲陳全金報案說放火之人他們只看到一個黑影,放火之後即往後面的農園跑,伊等往後面搜尋,即往黑影逃走方向搜查,就看到上訴人在後面農園樹叢走動,並從他身上查到一只打火機,當時並無查到其他人在場等語,佐以卷附火災現場之照片八張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之父親與被害人陳全金之父親間,有買賣土地之糾紛,上訴人因被害人及其父親未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一事而心生不滿,此亦據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佐以上揭事證,足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由心生不滿,故基於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故意,於案發時間之凌晨零時二十分,潛入被害人住宅所附設且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廁所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塑膠盒內之衛生紙,致延燒馬桶蓋,然後再迅速逃離火場;雖因經陳全金及時發現將火撲滅,而未延燒住宅,上訴人仍應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其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詞,係圖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證人陳全金縱於最初報案時向警員周信榮等人稱:放火之人,伊等只看到一個黑影等語,嗣於上訴人經警察查獲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等藉路燈之光,可以看清放火者為上訴人等語,此或係陳全金於上訴人已被警察從火場現場附近查獲之後,於看清上訴人形貌,再仔細回憶,而作較為明確之指證。縱其對放火者所為指證描繪前後略為不同,然其指證既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審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害人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並就上訴人具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故意,所為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詳予敍明論斷之理由,自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揭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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