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之裁定(96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固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係適用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之場合,與在小額訴訟程序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明顯有所不同。足見本項規定,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否則即無與本法第436條之9作不同規定之必要;且此時應就每個合意管轄之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對當事人之一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非觸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即當然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是具體個案合意管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他造當事人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係法人,關於本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訂立,使消費者喪失程序上之利益(以原就被原則之保障),對基於親情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更係如此。(二)抗告人之父母於近二年來相繼去世,心靈承受相當大之打擊,且抗告人患有些許之精神疾病,又抗告人弟妹年齡均未及10歲,抗告人依法為其等監護人,若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將會因行程往返造成本人對其等照顧不便。(三)相對人一開始便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在本院進行訴訟對相對人並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抗告人迄未為言詞辯論等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兩造除於約定條款第26條外,尚於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8、10頁),而上開合意條款自係合法有效。抗告人諸項主張,若非出於對民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即抗告人僅抗辯本件係相對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然無從僅依上開情事,而為當然發生顯失公平情形之推論),即係與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爭執無涉(即抗告人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境內,本件不論由本院或臺北地院審理,均會發生行程往返造成抗告人所稱不便照顧其弟妹之問題),再者,由交通之便利性而言,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較之於本院審理對抗告人言並無太大之不便,是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合意以臺北地院管轄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何釋明。是原審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並無何違誤可言;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尚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