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日,在高雄縣○○鎮○○路,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經對異議人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而遭舉發及移送。異議人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植為法院)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服義務勞務40小時,異議人並已履行完畢,然原處分機關再予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是靠駕駛職業聯結車謀生,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全家人生計,爰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鎮○○路為警攔查,並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情形,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須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3、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4、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觀護人辦理之法制教育課程2次,每次2小時,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7頁)。是上開緩起訴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於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既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故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2頁),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第三點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