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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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98年度偵字第2475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即「 永慶 不動產尖美加盟站」業務員甲○○向被告丁○○、乙○○母女購買本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於97年
4月1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金。然該屋於97年1月間尚有積水,被告乙○○、丁○○卻在3個月後將該屋出售予告訴人,不僅未積極解決地下室積水問題,且故意隱瞞告訴人地下室曾於1月份積水一事。至被告甲○○係 仲介 業者,其同事已於97年
1月知悉該屋有漏水情形,其自難諉為不知,卻未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告訴人,被告3人此舉顯係故意隱瞞告訴人該屋之重要訊息。證人 鐘坤山 雖曾受被告乙○○雇用前去抽取積水,惟其係負責抽水而非抓漏,如何能謂被告乙○○在締約時主觀上認知已將漏水處理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茲摘要敘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乙○○詐欺部分:
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丁○○與甲○○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共同隱瞞告訴人上開房屋地下室有滲漏積水情形,惟查:該屋前於94年間由被告乙○○出租予經營DaDa日式造型沙龍之 趙珍玲 ,斯時,該屋遇雨有漏水情形,但自96年6、7月間,趙珍玲請水電工修理熱水器時發現水係從上開房屋3樓陽台滲漏到1樓而通知被告乙○○找人針對此施作防滲漏工程後,迄租賃契約終止時即96年12月31日便均無漏水問題等情,業經證人趙珍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97年2月被告乙○○委託之仲介人員 吳建逢 發現地下室漏水,通知被告乙○○後,被告乙○○隨即委請修理人員鐘坤山至上開房屋地下室抽水, 鍾坤山 在抽完積水後,並用海綿再擦一遍地板,檢查無滲水情形,依其專業判斷只是單純積水,便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一情,亦分別經證人吳建逢、鐘坤山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之所以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不會漏水,係本於其主觀認知上開房屋已請專業修繕人員修繕完畢及有半年以上未有漏水情形,則上開房屋理應不會再漏水,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瞞上開房屋屋況之情形,其主觀上顯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且上開房屋係於71年間興建落成,告訴人對於本件中古屋
買賣相關之重要訊息(如鄰房是否曾因捷運施工而有滲水情形),非不可自行評估、查證。是本件應屬因買賣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⒉關於被告丁○○、甲○○詐欺部分:
上開房屋漏水情形,均由證人吳建逢通知被告乙○○處理,而非被告甲○○,是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房屋屋況,並於知悉後,進而與被告乙○○、丁○○一同隱瞞告訴人上開房屋漏水之情事,尚屬有疑。而被告丁○○僅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證人即簽約當日在場之代書 蔡詠如 亦證稱: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被告丁○○只是來瞭解整個簽約過程及簽名,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衡酌被告丁○○年事已高,被告乙○○供稱丁○○已將上開房屋之管理、買賣交由伊處理等語,亦無違常情,是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何詐欺犯行。
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乙○○於97年1月3日與永慶不動產尖美加盟店
「大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略稱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
3日止居間仲介銷售其與母親丁○○共有上開房地,永慶不動產並交由業務人員吳建逢承辦,97年2月吳建逢發現該屋地下室有漏水情形,立即通知委任人即被告乙○○,被告乙○○便雇用修理人員鐘坤山抽取地下室積水。嗣吳建逢將銷售資料刊載於網路公告後,受告訴人丙○○委託購買房地、同為永慶不動產尖美加盟店業務人員甲○○於97年3月間透過網路查見後,便偕同告訴人前往上址察看屋況,告訴人於該次察看後便表示欲購買該屋,並要求被告甲○○找人至該屋作全棟房屋增建翻修估價。嗣97年4月18日被告乙○○、丁○○由吳建逢陪同、告訴人丙○○由被告甲○○陪同,雙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永慶不動產高雄尖美加盟店內,由代書蔡詠如見證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各情,業經證人吳建逢、蔡詠如證述明確,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偵卷第51頁~第58頁),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⒊被告乙○○業教職,因無暇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事宜,始委
託永慶不動產居間仲介銷售該屋,由業務員吳建逢承辦本件房屋銷售業務,被告乙○○並俟前房客趙珍玲退租後,與吳建逢並相約在該屋交付鑰匙,均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建逢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乙○○對於該房地之銷售、與應買者之接洽、磋商等事宜,均交由吳建逢全權負責,由吳建逢代其出面處理。被告乙○○在與告訴人締結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前,未曾刻意隱瞞吳建逢房屋積水之事實,亦未要求吳建逢向應買者隱匿此情,更未有阻擋告訴人查驗屋況之舉措,難認其有蓄意欺瞞告訴人房屋積水事實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乙○○於簽約當時,曾向伊答稱房子不會漏水,此亦經證人蔡詠如證述在卷,固堪認定。惟被告乙○○係本於其主觀上認知該屋已經專業修繕人員修繕完畢及有半年以上未有漏水情形所為之答覆,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明確,應認其並無隱匿瑕疵而蓄意違反交易告知義務。且本件買賣雙方交易地位平等,被告乙○○並公開屋況供告訴人查驗,告訴人亦聘僱房屋買賣專業仲介人員甲○○,非不得對該屋及周遭地理環境作多次勘查並向四鄰蒐集資訊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斷不得將本件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均轉由被告乙○○承擔。再參酌交易進行之階段,被告乙○○、丁○○在透過仲介人員吳建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條件之磋商,俟達成共識後,始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於97年4月18日出面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在簽約之當下,亦難期待其等再行詳細、逐一告知該屋屋況歷史及歷次處理情形,是尚無法僅據被告乙○○、丁○○簽約時未告知該屋地下室2月份曾有積水一情,認其等有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詐欺犯意。又被告乙○○曾於96年間施作防滲漏工程,97年間雇用鐘坤山抽取地下室積水,並於抽乾積水後以海綿擦拭檢查有無滲漏,已認定如前,亦無告訴人所指未積極處理該屋積水問題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尚屬無據,均礙難採憑。
⒋至被告甲○○受雇於告訴人,與被告丁○○、乙○○母女素
昧平生,難認其與被告丁○○、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證人吳建逢未曾證稱有將該屋地下室積水一事告知被告甲○○,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知悉該屋地下室曾積水一事而蓄意隱瞞告訴人,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與吳建逢同為永慶不動產尖美加盟店業務人員,應可知悉該屋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此僅係告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甲○○是否善盡受任購屋義務,僅關乎民事責任之認定,而與其是否應負本件詐欺罪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
32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甲○○、乙○○、丁○○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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