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0年7月11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
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係屬誤載
,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美裝旅社」應更正為「美莊旅社」,犯罪事實欄第11行「淨重0.1公克」應補充為「毛重0.25公克,淨重0.1公克」,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於查獲時係以1塑膠袋包裝,該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毒品析離,而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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