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昱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書、民國97年9月22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2251號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甲○○已於97年8月1日持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97年8月15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2251號函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7年8月2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9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852號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南院 龍民溫 字第9700516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