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上格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友人 莊蕎菱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0日所出具編號CH/2008/806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並非不得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等物,俱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