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
訴期間,應以當事人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
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311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二)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2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2年3月2日屆滿,因102年3
月2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02年3月3日上訴期間
屆滿(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
遲至102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小額訴訟上訴
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應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