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羅仕淦
相 對 人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
第一八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壢簡字
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促字第82
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7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4
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13萬5,000元及自8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
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0,250元〔計算式
:13萬5,000元5%3年=2萬0,250元〕,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