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娥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之間隔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新竹縣政府擔任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公公、婆婆、先生及3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由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鄭月娥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時,適逢 曾枝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路同向行駛於鄭月娥駕駛之甲車右前方,鄭月娥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乙車之左側欲超車直行,於超車過程中,因甲車車身靠近並緊貼乙車車身,致曾枝涕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曾枝涕因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當場無力自行爬起求救,詎鄭月娥將甲車緊鄰路邊停駛察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以不具名身份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而未上前對曾枝涕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在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枝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超越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撥打119電話,惟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涕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32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乙車之左側欲超車直行,甲車於超越乙車過程中因車身靠近並緊貼乙車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有大聲呼叫,且事故發生後因傷勢臥地不起,惟被告未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其姓名,亦未曾上前關心其傷勢,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049500號函覆之肇責分析佐證若事故當時甲、乙車未碰撞接觸,甲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乙車則無肇事因素。4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1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2.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32號前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乙車之左側欲超車直行,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以不具名身份撥打119處理,惟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32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乙車之左側欲超車直行,甲車於超越乙車過程中因車身靠近並緊貼乙車車身,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之事實。5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月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曾枝涕騎乘之乙車,當時也無碰撞的感覺,係看汽車後照鏡發現有人跌倒,伊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嗣因伊趕著上班,即先行離去等語。惟查:
(一)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而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因上開傷勢而無力爬起自救,又該地點為熱鬧之市區道路,來往車輛甚為頻繁,告訴人隨時可能再遭其他車輛撞擊受第二度傷害,而被告既知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竟罔顧告訴人有擴大傷害之危險,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已然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係以不具名之方式撥打119電話後即逕行離去,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通過疑似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查悉肇事者之身分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2月20日之職務報告及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亦使告訴人及員警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之關聯性。是依上開判決及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肇事者有留在現場,以便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匿名方式撥打119電話後,於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逕行離開現場,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而棄被害人於事故現場不顧,當仍構成「逃逸」之犯行,被告所為上開撥打119電話之行為,核屬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先予敘明。
(二)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可參。觀諸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一、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10分7秒許,畫面中間上方處,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橫跨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右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上午8時10分8秒許,因該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速度較在其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快,故其車身逐漸超越該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超車之過程中,該銀色自用小客車漸從橫跨於對向車道上返回原車道,與在其右側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間之距離亦逐漸接近。」、「一、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10分14秒許,1輛銀色外觀之自用小客車逐漸從跨越對向車道之行進路線,切進原車道,該小客車右側則有1輛紅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倒地滑行。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上午8時10分15秒至18秒處,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逐漸煞停,直至同分19秒許,車輛完全煞停並停止於路邊。」此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依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超越乙車之過程中,先橫跨於對向車道並加速與騎乘於原車道之乙車同向並行,嗣於超車過程中逐漸靠右側返回原車道,並靠近乙車,而未與乙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衡以後車在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前車過程中,當始終注意該車之動向下,而為加速自該車左側超前,及與該車同向超越後返回原車道之駕駛行為,是被告對於超車過程中,始終在其車輛右側且雙方距離極為接近之乙車,於其超車過程中不慎人車倒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甲車即減速,並於事故發生後約4秒許即完全煞停並停靠於路邊乙節,綜合上開客觀情形觀之,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可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駕駛行為所致,且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情狀,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節亦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短暫下車察看並撥打119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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