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劉秀琴 被上訴人 羅婕瑜 (原名: 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擺攤糾紛遭被上訴人以手腳攻擊,致伊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腹部壓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願賠償上訴人損害,伊因本件衝突罹患憂
鬱症,上訴人亦有毆打伊,但伊不願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因擺攤糾紛遭被上訴人以手腳攻擊,致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腹部壓痛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1、13頁)。
㈡被上訴人前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6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腹
部壓痛等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在忠孝東路4段騎樓擺攤賣衣服,為低收入戶,在外租屋,育有一小孩,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與上訴人在上址處設攤販售衣物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300元和精神慰撫
金2萬元,合計2萬3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