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F03櫃「霖源科技Kmall門市」,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及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佐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淨重
0.2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