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淳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紅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溫淳儒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4顆、紅色藥錠3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員警查明其為失蹤人口,帶返警局辦理撤銷手續時,發現溫淳儒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器具研磨卡片1張,懷疑其施用毒品,經溫淳儒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07公克)、紅色藥錠3顆(驗餘淨重0.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藥錠4顆、紅色藥錠3顆,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出具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78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呈MDMA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
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
1紙存卷可查(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4顆、紅色藥錠3顆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明,附此敘明。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4顆、紅色藥錠3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綠色藥錠4顆(淨重1.09公克,隨機選取2顆,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紅色藥錠3顆(淨重0.81公克,隨機選取1顆,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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