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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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GERICKCAINCHU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5號),因檢察官不服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AGERICKCAINCHU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UAGERICKCAINCHUA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亞百貨22樓之阿羅國際旅館(英文名稱為HOLOHOTEL,負責人 羅宗文 ),因應徵工作未獲錄取,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趁該旅館人員不注意之際,取走該旅館中羅宗文所有,放置於旅館櫃台桌上內含發票之發票箱1個後,將之丟棄於該大樓22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足生損害於羅宗文。
二、案經羅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CHUAGERICKCAINCHUA固坦承確有於101年4月16日晚間7時40分,取走放置於大亞百貨22樓之阿羅國際旅館櫃台桌上內含發票之發票箱1個後,並丟棄於該大樓22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此且有證人羅宗文之證言(參101偵10307卷第9、10、31、32頁)可稽,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2張(參同卷第12、13頁)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如檢察官所指,具有毀損發票箱之故意,其將發票箱放置垃圾筒內,單純只覺被告訴人欺侮之情緒抒發云云。則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發票箱1個,丟棄於樓梯間垃圾桶內,該發票箱並已滅失,造成告訴人有所損害部分,完全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客觀所有要件;是本案審判主要即應判斷被告有無毀損發票箱之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發回前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10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中,經審判長訊問,答稱「(問:
你手指著垃圾桶,是為表達什麼用意?)警察告訴我要用手指著垃圾桶。(問:是警察帶你到垃圾桶旁照相,還是你跟警察說你把發票箱丟到垃圾桶,所以才在那邊照相?)是我先跟警察說我把發票箱丟到垃圾桶,所以警察才帶我到那邊去拍照。(問:你說你是因為覺得告訴人欺負你,所以你才拿走發票箱,你為什麼把拿走的發票箱丟到垃圾桶裡?)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很生氣,覺得被欺負,所以我就直接丟到垃圾桶。(問:你是否知道發票箱丟到垃圾桶後有可能被當做垃圾處理掉了?)我那個時候不知道會被處理掉,但我現在知道了。(問:你什麼時候從菲律賓來台灣就學?)2011年9月來台就學。(問:所以到本案發生日期即101年4月16日【2012年4月】,將近半年你有無在公共空間看到大型垃圾桶過?)有看過。(問:是否知道垃圾桶的功能、用途?)不需要的東西及要再用【回收】的東西放在那邊。(問:你把別人的發票箱丟到垃圾桶,是否就應該知道這個發票箱有可能隨著垃圾被處理掉,原來發票箱的保管人沒辦法繼續再使用這個發票箱?)我知道。(問:既然你原來就知道丟到垃圾桶的東西,東西原有的保管人沒有辦法再繼續使用這個東西,你為何當時還要把發票箱丟到垃圾桶?)因為那時候我很生氣,我感覺到我是被欺負的,所以當時第一個感覺就是把發票箱放到垃圾桶裡面。」等語(參本院103審易741卷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來台已近半年,既知放置於公共場所之大型垃圾桶的功能、用途,在把不需要的東西及要再用(回收)的東西放在裡邊,且知發票箱丟到垃圾桶就可能隨著垃圾被處理掉,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發票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則被告所為本案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3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且本件為宣告拘役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