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昱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昱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里虎東88B電桿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自後方超越前行林○○所騎乘搭載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斗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行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逕行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林○○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林○○、張○○因而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張○○則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姜昱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姜昱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頁正面、第22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 林巧淳張硯婷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頁、第26頁、第29頁、第32-37頁)。又告訴人林○○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背深擦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告訴人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被告竟仍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32-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又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前(見警卷
第14-15頁);而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要從我左後方超我的車,我有瞄到對方的車,有先閃過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但系爭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仍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肇事前我從虎尾出發要去斗南找人的路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自小客車的右側車尾等語(見警卷第2頁)情節相符。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肇事畫面檔CH1畫面顯示:約14:16:05-07秒,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158縣道之外側車道超越至告訴人林○○騎乘之系爭機車旁,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往右斜,逕自進行右轉彎肇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頁正面),此外,復有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上方、第37頁下方),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前,欲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林○○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往右轉彎往斗南方向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又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無照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㈡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巧淳、張硯婷2人受
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佐 (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且其駕車上路,未能注意上揭交通規則,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頁正面-第9頁背面),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之傷害非輕,於偵查之初均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林○○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2,663元,告訴人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萬0,571元,有告訴人2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自103年3月份後因為精神疾病就沒有工作,前與姑姑、奶奶同住,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家人亦無能力賠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