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許木進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粱酒6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木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王智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木進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750ML)6瓶(價值共新臺幣3054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攜帶之大包包內。嗣王智弘未將上開高粱酒6瓶取出結帳,即步出結帳區,並將上開高粱酒6瓶置放於上開賣場之寄物櫃後,即先行離去。嗣因許木進察覺王智弘形跡可疑,即在寄物櫃旁等候,待王智弘返回欲取出置放於寄物櫃之高粱酒6瓶時,上前詢問,詎王智弘竟向許木進佯以願同行前往停放機車處拿取上開高粱酒6瓶之購買明細後,便伺機逃跑,適有員警在該處巡邏,當場逮捕,並自上開賣場寄物櫃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高粱酒6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許木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木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門高粱酒6瓶,已由告訴人許木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