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雅棋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吳世章 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吳世章、王琇盈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被告張雅棋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棋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7年5月24日19時59分致電甲○○,佯稱為舊識倪明樑,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7年5月25日)12時33分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5月24日20時26分許致電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覆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分、23時3分、23時12分、23時27分匯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棋於警詢及偵│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為│││查中之供述│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母親節過後││││之不詳時、地遺失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方│││警詢時之證述│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證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警詢時之證述│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甲○○提供之匯款單據│證人甲○○、乙○○詐欺集團詐騙,並│││1份、乙○○提供之自│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後,隨│││、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即遭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細各1份││└──┴──────────┴─────────────────┘
二、詢據被告雖辯稱:伊在107年母親節過後某不詳時、地遺失該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揭2帳戶都放在包包,包包及證件並無遺失,提款卡密碼為060504,不知對方如何得知其密碼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持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為53萬1441分之1(計算式:9*9*9*9*9*9)微乎其微,被告既未書寫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甚至密碼亦與被告之生日、身份證字號亦毫無關聯,然細繹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前開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若被告未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何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領出現款?是被告辯稱遺失一情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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