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39、4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第11至15行施用時間應更正為「(一)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5月23日下午
3時許,在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葉天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天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葉天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4月27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葉天送2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甲狀腺有問題,免疫力低,還有去中醫診所、皮膚科,都有用藥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107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5日當庭提出之清泉醫院藥袋及藥,經送鑑驗後,黃色鋁箔包裝內之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Methylephedrine成份,進行確認檢驗不致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藥物均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再於107年7月17日當庭提出中西藥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函詢被告至 李大東 皮膚科就診資料,被告就診日期係107年6月21日,係本件採尿後,縱有服用皮膚科藥物,亦與本件採尿結果無涉,且該次醫師所用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李大東皮膚科診所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被告所服用藥品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9月1日、88年
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掀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