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06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6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6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酒後夜間騎乘機車上路,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顏紹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