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育芳 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光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胡建越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次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抾酈 ?人現於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家庭代工性
質,按件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有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元,此外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兒童少年生活補助3,938元,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給付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已離婚,在外租屋生活並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576元,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0,947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存款1,353元、聯華電子股票16股及86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之自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數額不明。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侀酈?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5,5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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