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初善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初善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初善仁(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內部界限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法院對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以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代之,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者是否導致刑罰過重,而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法院判處達20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參酌各法院所判之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寬憫恕懷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稍嫌過苛,懇請重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勵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
侵占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詐欺、侵占等罪,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審未顧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之利益,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僅酌減有期徒刑1月,指摘原裁定稍嫌過苛,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過失致死│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民國105年9月17日│民國106年6月24日、│││││25日、26日、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85│105年度偵字第19710│107年度偵字第483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22│107年度上易字第951│107年度審簡字第││實││號│號│1468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6年12月5日│民國107年7月10日│民國107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22│107年度上易字第951│107年度審簡字第││決││號│號│1468號││├─────┼─────────┼─────────┼─────────┤││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月4日│民國107年7月10日│民國107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95│107年度執字第5688│107年度執字第6942│││號│號│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