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6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於
1.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6.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9.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1.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2.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3.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4.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7、14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8至13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其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被告涂宏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號碼2477-PB號自用小客車內,與 李振樺 (另案偵辦)共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涂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振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涂宏榮因故下車後為警盤查,李振樺見狀即移動至駕駛座並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逃離現場。後警徵得涂宏榮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