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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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尚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2次,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告董尚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尚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搭高鐵返回臺中,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三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