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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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文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他人車輛造成自己受傷,其行為已對被告本身及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1.28MG/L)、犯罪之手段、品行、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16號被告喬文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文琪自民國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銀櫃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江得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喬文琪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5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文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得榮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喬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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