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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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許慷慨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五八七、○
八二元,限繳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以土地抵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五七六五三號函復,繼承財產中有銀行存款一、九二○、九八一元足以繳清稅款,否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表示繳納現金有困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五九六九九號函復,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復並無違誤。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稱,認為計算方式違法。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復主張略以:「‧‧‧惟被繼承人遺產內的現金部分在減免前後皆分文未變‧‧‧」等情,被告為查證該銀行存款是否存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請原告補送該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憑核(此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訴願,案號:九○一二三一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一二八五二號函答辯,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八五八五號函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仍請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憑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依據上述存款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一、八○七、○○○元(下稱系爭銀行存款)仍存在,足以繳納稅款五八七、○八二元,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一三五六號函否准其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以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所
五九四地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所五九四之四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土地抵繳不足現金(即銀行存款)部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存款應先實際扣減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如有剩餘時再優先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應准其以原告聲明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銀行存款仍存在,足以繳納稅款五八七、
○八二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係主張系爭銀行存款應先扣減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如有剩餘時再優先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應准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茲因其遺產稅申報書的填寫方式只做書面程序審核與實務有違,原告才尋求行政救濟。本件被繼承人許慷慨遺產的銀行存款一、九二○、九八一元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其遺產淨額時,依法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為六、二二○、四一○元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五七六五三號函主旨說明:「經查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一、九二○、九八一元」等語。茲因為應付被繼承人許慷慨病情突然惡化,所以從其存款中先提款部分存款應急。 許氏 往生後,原告又把部分現金回存,此有存摺可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請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銀行存摺憑辦,所謂憑辦即存款如有事實上的減少則遺留的銀行存款,照事實認定,並口頭威脅如不提供則逕行認定其銀行存款金額。所以原告提供存摺影本,證明現金與事實不符後(日期已忘記),嗣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的理由一第六行卻說: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等語。對同一事件使用不同說詞的雙面手法,執行公權力的機關,竟然講話毫無公信力,這種作法豈能謂合法,惟是項金額為原告所不服。參以,財政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作成的遺產稅申報書填寫方式,只有降低遺產的課稅級距金額及遺產稅率而已。並未允許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等,可在被繼承人的遺留存款中扣減,導致被繼承人遺留的銀行存款只能作為降低賦稅即降低遺產稅率而已,實際上還是須先全數作為抵繳遺產稅,之後如仍不足,才能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而上開所提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則由繼承人自掏腰包,不得由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中扣減,以實體法而言焉能謂合法。
⒉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皆無明定:支付被繼承的醫療費及喪
葬費不得在申報前或申報後,先從遺留的現金中作實際扣減之規定。職是,財政部作該項限制的法律依據為何?故程序法與實務之間有矛盾存在,焉能謂適法。
⒊系爭遺產的銀行存款,可否先行扣減喪葬費及醫療費等,嗣後再抵繳遺產稅,
係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程序法與實體法間之矛盾問題,被告主張的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與本件無涉,請鈞院針對事實理由的實體法部分作明確之判決,以符法制,確保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應納被繼承人許慷慨遺產稅額經核定為五八七、○八二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以土地抵繳,被告以被繼承人遺有臺灣銀行系爭銀行存款,足以繳納稅款五八七、○八二元,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一三五六號函否准其抵繳之申請,並無不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等明確說明其可逕行選項扣除減法定減免額之依據,且採不正當之計算方式,來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乙節,與被告否准實物抵繳無涉,經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中之上開系爭銀行存款,足以繳納稅款。被告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以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款,並無違誤。
理由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
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為函釋,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之配偶許慷慨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五八七、○八二元,限繳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以土地抵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五七六五三號函復,繼承財產中有銀行存款一、九二○、九八一元足以繳清稅款,否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表示繳納現金有困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五九六九九號函復,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復並無違誤。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稱,認為計算方式違法。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復主張略以:「‧‧‧惟被繼承人遺產內的現金部分在減免前後皆分文未變‧‧‧」等情,被告為查證該銀行存款是否存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請原告補送該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憑核(此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訴願,案號:九○一二三一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八五八五號函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仍請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憑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依據上述存款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銀行存款仍存在,足以繳納稅款五八七、○八二元,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一三五六號函否准其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銀行存款應先實際扣減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如有剩餘時再優先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應准其以原告聲明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原告應納被繼承人許慷慨遺產稅額,經被告核定為五八七、○八二元,限繳日
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以土地抵繳,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一、八○七、○○○元,足以繳納遺產稅款五八七、○八二元,以系爭銀行存款繳納稅款亦無困難,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否准原告以土地抵繳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系爭銀行存款應先實際扣減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如有剩餘時再優先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應准其以原告聲明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乙節,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銀行存款,既足以繳納遺產稅,領用繳稅並無困難,自不符首揭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要件,原告所主張抵繳方式,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准其為如聲明二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