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原告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遺失其國民身分證、經濟部台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證等身份證明文件,後遭人持向被告申請為戶籍職業變更,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將台灣金屬礦業公司證明書歸還原告,其所為顯有業務上過失,至其受有一年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損失,而期間有九年,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二百十六萬元。
三、經查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提起其他行政訴訟之請求,如訴請撤銷被告之何件行政處分或確認某行政處分無效,抑或提起其他課予義務之訴等。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依該法之規定向被告先行請求賠償,於被告拒絕賠償後,進而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未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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