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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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百號之「御花園KTV」前,因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吵,並進而發生互毆及互砸對方汽車(V6─158、D6─809號營小客車),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鼻部擦傷、左前臂、右下腰挫傷及左食指、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後肘擦傷、兩上臂擦傷及頭皮血種之傷害,及雙方所有汽車多處毀損,案經被告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等罪嫌云云。
三、惟按被告甲○○及乙○○所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