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麻藥 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點,分別竊取 黃森容 及甲○○所有之車輛,並將丙○○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 吳得淳 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對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贓車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戲院旁之遊樂場向綽號﹁ 小龍 ﹂之人所借用,且其每晚均在該遊樂場出現,可傳訊到庭說明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向「小龍」借用該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嗣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乃同月十二日凌晨向「小龍」借用,本院於審理中詰質問被告何以所供向「小龍」借用該車之時間反覆?被告辯以:可能隔一段時間記不清楚,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於同日上午九點十分製作警訊筆錄,待檢察官訊問製作偵訊筆錄亦不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竟將向「小龍」借車此一單純事實之時間供述如此不同,辯詞反覆,其所辯借車時間記不清楚一節,顯與經驗常情不合;再參以被告向不詳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人借用車輛竟未約定歸還時間、地點,復未留有與「小龍」連絡還車事宜之方式,亦衡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鑰匙一支扣案及黃森容、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取自小客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麻藥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表┌────┬─────────┬───┬─────┬──────────┐│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備註│├────┼─────────┼───┼─────┼──────────┤│88.10.11│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丙○○│R2-3428號│於不詳時地棄置該小客││上午八時│新生北路六六號前││自小客車│車後,取車牌使用│├────┼─────────┼───┼─────┼──────────┤│同日十八│同縣楊梅鎮大同里新│甲○○│NW-7811號│於不詳時地棄置車牌,││時三十分│農街大同國小前││自小客車│懸掛R2-3428號車牌│└────┴─────────┴───┴─────┴──────────┘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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