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及乙○○(另行審結)均係中正國際機場桃勤公司旅客服務組作業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地下室十號行李作業區內,見甲○○所有之託運行李拉鍊未拉緊,行李內並置有行動電話二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一人分得一支。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內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快譯通翻譯機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丙○○下班攜帶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尚未使用)正欲走出出境大廳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及翻譯機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侵占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臨檢查扣涉嫌物品清冊証明單各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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