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具保人被告乙○○右一人具保人甲○○右具保人等因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被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丙○○並於同日繳納二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被告乙○○則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准予被告乙○○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乙○○並於同日由具保人甲○○繳納三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偵查卷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可稽;被告丙○○、乙○○前經檢察官分別諭知繳納保證金二萬元、三萬元並均予以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均拘提無著,被告丙○○、乙○○均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丙○○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及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