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月某日,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毀損暫時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龍竣汽修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未徵得被害人甲○○同意,擅自竊走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G八─三一五0號車牌0面,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房屋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CB四三一九NFF八八九五六號)一部連同車牌(號碼:KE─一0八八號),並將上開被害人甲○○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取之前揭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懸掛上開G八─三一五0號車牌0面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二二四公里三五0公尺處南下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丙○○棄車逃逸,警方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呼叫器一個、三用電錶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一張、手錶一支、六面板手一支、鑰匙十支、起子三個及該上開車牌0面,因認被告丙○○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乙○○之指述,為警扣得懸掛上開G八─三一五0號車牌0面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呼叫器一個、三用電錶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一張、手錶一支、六面板手一支、鑰匙十支、起子三個,及車輛車牌協尋證明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上開G八─三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伊朋友甲○○同意使用該車,至於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在林口向一個年約二十歲的男子買的,他有向我說是贓車,洵無竊盜犯行。」。查:(一)被害人甲○○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買的,被朋友借去出車禍,丙○○說要買這車,(有無同意丙○○吊走車子?)他吊走當日我沒有一起去修車廠,但丙○○之前有經過我同意,應該算我有同意,後來就找不到丙○○,我後來找他是要找他辦過戶,沒向他要錢的意思,因為我車壞了,沒什麼價值。」(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衡諸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證人甲○○表示其獲理賠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估計車輛修理費要四十至五十萬元之間,無剩餘價值,是其曾同意被告吊走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使被告取走該車當日未與證人甲○○同往,然被告主觀上應認其業經車主即證人甲○○同意,有權使用該車,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二)公訴人所據被害人乙○○所證情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僅足證明前揭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CB四三一九NFF八八九五六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房屋前失竊,不足以証明證人乙○○所有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前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至於被告自承明知前揭被害人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仍在台北縣林口鄉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其所涉贓物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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