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301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301室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白粉1包、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稽,而經警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雖被告為警於95年2月15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2月22日檢體編號C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於95年2月11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其當次施用時間距採尿已逾24小時,其尿液中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事屬當然。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2月11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尤以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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