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玖只、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玖包、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電子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高雄市○○○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及其男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地點,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㈠、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809室,為警臨檢查獲;㈡、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開飯店208室為警查獲;㈢、於95年4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9只、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4支,及其所有之葡萄糖9包、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併案意旨書誤為1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憲兵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20日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9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4支,經送驗結果,均殘有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日編號758、759、760、761、76
2、763、764、765、766、767、768、769、770、
771、773、774、775、776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上開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4支,及葡萄糖9包、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且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9只、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4支,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9包(經送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3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日編號757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電子秤1臺及夾鏈袋1批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或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玻璃管1支,因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