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玄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城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依序稱第1、2筆借款,下合稱2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筆借款均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玄城公司借款後,第1、2筆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95年1月26日、2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玄城公司為主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玄城公司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2筆借款,共計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筆借款均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玄城公司借款後,第1、2筆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95年1月26日、2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約書、約定書、繳款憑單、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附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本金(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台幣)││台幣)││││├────┼──────┼──────┼──────┼──────┼──────┼──────┼──────────────────┤│第1筆借│93年10月26日│0000000元│96年10月26日│617323元│自95年1月26│9.45%│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2筆借│94年9月6日│0000000元│97年9月5日│0000000元│自95年2月6│7.7%│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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