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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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明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20日下午2至3時許,行經 林春富 所有之高雄○○○區○○路○○○號(實無門牌號碼,789號乃換算得來)「昌賽鴿聯合會」鐵皮屋建物時,見該建物後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遂由該建物後門侵入屋內,見天花板上裝有多組鋁製燈罩(長寬均約50公分),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燈罩6組,得手後持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林春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建物內採獲可疑指紋
1枚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振明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振明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得之被告指紋一枚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陳振明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我沒有偷該鐵皮屋建物裡的東西,我之前是因毒品案件被警察借提去做證人筆錄,後來被另一組警察看到我,說要做竊盜的筆錄,還沒做筆錄前,警察先問我五月時人在哪裡,我說自己4月22日(指99年4月22日)就被羈押了,該名警察還說怎麼可能,然後跑去問另一個警員怎麼辦,又跑來問我有沒有進去那個房子過(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建物),我說有,因為我要吸毒,警察問我有沒有偷東西,我說沒有,但警察說如果我不認罪的話,要送我一條毒品罪,因為裡面有我的指紋,所以後來我就說我認這條竊盜罪,但請警察不要移送毒品罪,當時錄音還沒有開始,我真的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陳振明有在現場吸毒,此有現場照片攝得 保麗龍 盒內有針筒可稽(見警卷第17頁照片),照片旁文字並記載「竊嫌施打過的針筒」,又按被告陳振明之警訊筆錄通篇並無問及被告陳振明施用毒品之字句,而警方也確未於99年7月間將被告陳振明以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此有99年7月5日被告陳振明警訊筆錄內容,及被告陳振明前科表可資核對,是被告陳振明辯稱警方以辦竊盜罪交換不辦施用毒品罪,似非無稽。
(二)被告陳振明因見該屋門戶洞開,有進入該屋施用毒品,此已据被告陳振明供明,並有現場保麗龍盒內留有針筒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7頁照片),又被告陳振明於進入該空屋施打毒品時有觸摸到該屋之窗戶及門,則該空屋之落地窗遺留有被告陳振明之指紋,自屬可能,尚不得以該空屋落地窗之一枚指紋,遽指被告陳振明偷竊。
(三)被害人林春富於99年5月16日報案謂於99年5月16日8時到倉庫巡視時發現後門遭破壞被竊,此有99年5月16日林春富之警訊筆錄可稽,又被告陳振明所稱其係於99年4月22日就被羈押,此有其前科表記載「99年5月1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查被告陳振明既早於99年4月22日被羈押,到同年5月14日仍在押,自不可能於99年5月間再前往該屋偷竊。至警方移送書雖記載被告陳振明是於99年3月20日前往偷竊,惟此是警方推斷而來,尚不得作為確實失竊日期之証明,又事隔近2月(3月20日至5月16日),此段期間該屋已有多人進入,而人之指紋是否不被破壞而可存在2個月之久,亦有疑義。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据,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振明於進入該空屋施打毒品時有觸摸到該屋之窗戶及門,則該屋之落地窗遺留有被告陳振明之指紋,自屬可能,尚不得以該落地窗之一枚指紋,遽指被告陳振明竊盜,已如前述,而除被告陳振明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証据証明被告陳振明涉及本件竊盜。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振明早於99年4月22日就被羈押,到同年5月14日仍在押,自不可能於99年5月間再前往該屋偷竊,本件除被告陳振明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証据証明被告陳振明竊盜,檢察官之舉証,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不疑之心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陳振明有竊盜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陳振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陳振明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