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葉 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葉立民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
㈠原判決所指被告所犯之罪行,與事實不符,且又有頗多不當之處,在於量刑及引用之法條,令被告無法折服與信服。
㈡被告再次請求傳喚本案證人與被告進行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不能以單一傳聞作為證據能力。
㈢請求鈞院明察,以諭知被告無罪 云云
四、經查:㈠就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葉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另就本案關鍵證人 潘金虎 、潘 秋光 等2人,原審已依聲請傳訊到庭作證,且原審均依規定先命證人朗讀結文,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上開證人亦均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且於證人作證時並使被告在場,復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及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審判筆錄),嗣於前揭證人證述完畢後,復經原審依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職是,前揭到場之證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前揭「再次請求傳喚本案證人(按應指證人潘金虎、 潘秋光 等2人)與被告進行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不能以單一傳聞作為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且證人潘金虎、潘秋光等2人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復予以被告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本院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單獨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供述(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證人潘金虎、潘秋光之證述,並有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持辯解不可採,及證人潘金虎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暨證人潘秋光於原審證述:「綽號『 阿宏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云云等各情,係為袒護被告子虛之詞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行為當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潘秋光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犯行,然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禁藥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本案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依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共同正犯潘秋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74頁),為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單獨,及被告、潘秋光共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與潘秋光連帶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毒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及以被告、潘秋光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五、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引用法條失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9年6月│屏東縣佳│潘金虎│以新臺幣(下同│潘金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26日上午│ 冬鄉 賴家││)1,000元購買│立民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許│村 葫蘆路 ││甲基安非他命0.│,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葉││││3號附近││5公克│立民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灶君廟│││││├────┴────┴───┴───────┴────────────────┤││主文:葉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查卷㈠第4、76、232頁)。│││②證人潘金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0、178、17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7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9年6月│屏東縣佳│潘金虎│以2,000元購買│潘金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8日凌晨│冬鄉之石││甲基安非他命半│潘秋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時28分│光見地區││錢│,由葉立民接聽,在電話中聯絡交易│││許││││事宜後,由潘秋光委由葉立民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葉立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潘秋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查卷㈠第232頁)。│││②證人潘金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52頁、第52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1│99年5月│屏東縣枋│ 尤登福 │無償轉讓重量不│尤登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31日晚上│寮鄉太源││詳之甲基安非他│秋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許│村││命│,聯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秋光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立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葉立民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登福所指定之 潘秀琴 ││├────┴────┴───┴───────┴────────────────┤││主文:葉立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75頁)。│││②證人潘秀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92至194、202至204頁)。│││③證人 張東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34至137頁)。│││④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27頁背面)。│├──┼────┬────┬───┬───────┬────────────────┤│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2│99年6月│屏東縣枋│潘金虎│無償轉讓甲基安│潘金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0日晚上│寮鄉太源││非他命半錢│潘秋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許│村太源路│││,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潘秋光││││81號│││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立│││││││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葉立民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葉立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3頁背面、第76頁)。│││②證人潘金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1、17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54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共同正犯潘秋光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支,含SIM卡1枚│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偵查卷㈢第12、16頁;99警聲搜868偵查││││卷第2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支,含SIM卡1枚│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四: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0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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