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湯翔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上訴人 潘朝亮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
4之1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同有明文。另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祇要在訴訟終結前為之即可。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240頁),雖由 關麗芳 (現改名為 關芝綝 )以上訴人名義委任 林錦芬 律師於9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對此原不知情,惟林錦芬律師之上訴未經上訴人同意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非不得補正,且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已另行委任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於本院前審續行訴訟,並於同年月9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則上訴人已同意林錦芬律師代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本件上訴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認為已補正。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再次承認林錦芬律師提起上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即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當時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補正的時間已經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間以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l月16日簽發,面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6月1日之本票共60紙,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票字第2555號、第2556號民事裁定,對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60張本票)。嗣經多次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上訴人持前開第2556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先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甲字第55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珩字第23
2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恭字第1223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任職軍中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合計受償金額約為85萬元;另上訴人並再持前開第2555號、第2556號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據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25001號及第313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60張本票,發票日載為「92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93年6月1日」,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金額欄之字跡雖是被上訴人所寫,惟發票日「92年11年16日」、到期日「93年6月1日」及發票人地址「屏東市○○路○段○○○巷○○弄4之1號」均係遭上訴人以「蓋用條戳」(用意顯避免遭查驗筆跡)方式所偽造,系爭本票既原屬無效空白票據,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任何票載權利。
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更不曾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180萬元借款。又被上訴人因與關麗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關麗芳,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85萬元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法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60張本票並非上訴人蓋用條戳予以偽造,上訴人於收到
系爭60張本票時,關於金額、簽名、發票日、到期日、住址均已蓋好。至於發票年月日空白部分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關麗芳借貸金
錢,而關麗芳所交付之借款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因此關麗芳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而先前上訴人持屏東地院94年度票字2556號裁定及2555號裁定分以同院95年度執字第55號及95年度執字第1977號執行事件分別換發債權憑證,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屏東地院分別強制執行多次,被上訴人均不曾提出抗告或異議,顯示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並無偽造之情事及被上訴人收到借款無誤,現再以訴訟爭執、違背民法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被上訴人為高階職業軍官,其辦公室內定使用有日期、姓名、家庭通訊地址等橡皮圖章,或交代部屬辦,為簽發系爭多達60張本票,欲減少手寫之勞累,蓋用條戳也是符合常理。且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發票人應於20日內對執票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22日才起訴,已逾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60張本票,聲請屏東地院核發94
年度票字第2555號及94年度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再持上開2件民事裁定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5001號清償票款事件及97年度執字第31392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債權先扣押754,816元,嗣後又扣押共計965,156元(含上述先已扣押之部分)強制執行中。
㈡系爭60張本票上,發票人潘朝亮之簽名及金額「參萬元整」
之字跡為被上訴人所親寫。發票日期「92.10.30」、「92.
11.16」及到期日「93.6.1」、發票人住址「屏東市○○路○段○○○巷○○弄4之1號」均是蓋用橡皮條戳章。
㈢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結果,已受償之金額為85萬元。
㈣兩造於99年2月2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關麗芳之間(本院卷68頁),換言之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向上訴人借貸180萬元一情屬實。至上訴人主張關麗芳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因此關麗芳將系爭60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合法執有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麗芳於原審固證稱:錢都是由被告(即上訴人)帳戶領出
,所以是欠被告的錢等語(原審卷10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20萬元和其他後面的60萬元都是我先生(指上訴人之父親 湯國 )從上訴人的存簿內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上訴人父親的;(上訴人的父親有清楚的交代那180萬元是他的錢?)是的等語(本院卷55頁背面、56頁),不能證明借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㈡以上訴人名義執行並領取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出具之收據,其
上記載債權人為上訴人、住址為屏東縣○○鎮○○路○○○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張收據委託代領人處記載為關麗芳、電話為0000000000,有收據9張足憑(原審卷116頁至124頁),而關麗芳於原審證稱:每個月發薪水的時候,會在15日以前要我們提出收據給財務組,這都是轉到被告(即上訴人)的帳號,這些收據是財務組轉給我們的;(傳真給何人,上面留的電話是何人的電話?)這是我的電話,因為被告當時是在大陸;(屏東縣○○鎮○○路○○○號是否為證人的代書事務所?)是我們的代書事務所等語(原審卷106頁、108頁),足認該等執行行為實際上係由關麗芳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
99年2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兩次提到那些錢雖然是入到我戶頭,但錢都是關麗芳領走的等語(本院前審卷119頁、124頁)。職是,若上訴人確實有提供這些款項,則不可能任令本件執行所得款項由關麗芳領走,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資金予關麗芳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有看過(系爭本票),我媽咪(指關麗芳
)說有人要借錢,所以有拿本票給我看,一次拿60張給我看,在我們的事務所拿給我看;本票都是由證人(即關麗芳)幫我保管等語(原審卷111頁),上訴人於前揭錄音中亦自承:因為這件事情是在我爸爸快死的時候,有跟我講,有借錢,就是要配合她們處理;因為那時候關麗芳,在我爸還沒死的時候,有找我去,就說要我配合她,說這本票60張,是有效的,是當債權,配合她們去當債權證明,辦理...等語。從而,依上訴人當時所述,並未主張該部分資金為其所提供,純屬應其父親及關麗芳之要求,配合關麗芳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上訴人並非真正執票人甚明。綜上,上訴人既未提供本件資金予關麗芳;且非真正執票人,則其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非真正執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60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屏東地院院97年度執字第25001號及97年度執字第313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所收取之85萬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已收取之8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屏東地院94年票字第2555號及2556號民事裁定後20日起訴,依法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上訴人非持票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85萬元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