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明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佳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詎為圖出售來路不明爐石殘渣每車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來路不明廢棄土每車2,500元之利益,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黃朝明提供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64、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竹田鄉公所所有,出租予不知情之 賴神安 ,再由賴神安轉租予 陳志勇 ,陳志勇於97年9月間再轉租予黃朝明),林佳樺則於97年9月間至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駱和宗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名,多次接續以砂石車載運含有超出標準濃度之鎘及鉛等有毒重金屬之集塵灰及爐石殘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林佳樺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至系爭土地,而以上開代價售予黃朝明供其於系爭土地回填、堆置(黃朝明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黃朝明上訴逾期而判決確定,如後所述),林佳樺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前後共傾倒18車次(不明土方14車次、爐石4車次)。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余東壁 至系爭土地稽查採樣送驗,因送驗結果(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總鎘為1.0mg/L、總鉛為5.0mg/L),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朝明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朝明係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05頁),則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計至同年2月24日(週四),其竟遲至同年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 林裕盛 、 張永久 、 黃昭瑋 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余東壁、黃朝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係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案現場採樣後送驗(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之證人余東壁證詞),此部分送驗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上開檢驗機關係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見原審卷第162頁之許可證影本),所採行之檢驗方法客觀上尚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傳訊鑑定證人即道濟公司職員 陳華雄 到庭具結證述檢驗經過及其結果,並賦予被告林佳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較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上開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佳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黃朝明向伊購買土石,伊才僱請司機載運傾倒14車土方及4車爐石殘渣至系爭土地,及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傾倒之土石均係乾淨的土,土方係向睿揚土方資源環保處理場所購買,爐石係向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所購買,環保稽查人員採樣之地點與伊傾倒土石之地點不同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竹田鄉公所所有,出租予不知情之賴神安,由賴神安轉租予陳志勇,陳志勇於97年9月間再轉租予黃朝明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神安、陳志勇、黃朝明於原審證述,及證人林裕盛(竹田鄉公所承辦員)、張永久(賴神安表兄)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竹田鄉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出租人:竹田鄉公所,承租人:賴神安)、租地合約(出租人:陳志勇「協善企業行」,承租人:黃朝明)可稽(見警卷第79、65頁);又被告林佳樺於97年9月間至10月間,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駱和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名,多次以砂石車載運土方14車次、爐石4車次至系爭土地傾倒,而以土方每車2,500元、爐石每車2,300元之代價售予黃朝明,供黃朝明於系爭土地回填、堆置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朝明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黃昭瑋(黃朝明之侄)於警詢陳述及證人駱和宗於原審證述在卷。
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余東壁,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採樣,並將此採樣送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檢驗,因送驗結果(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總鎘為1.0mg/L、總鉛為5.0mg/L)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余東壁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傳訊鑑定證人即道濟公司職員陳華雄到庭具結證述檢驗經過及其結果,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67頁)、道濟公司檢驗報告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見警卷第68-69頁)附卷足憑。雖被告上訴理由質疑「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之採樣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全相同,且採樣地點非被告傾倒地點」云云,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余東壁於原審已就上開地號記載不一致部分敘明(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對照稽查工作紀錄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見警卷第67頁)、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89頁),及證人陳志勇、余東壁、駱和宗於原審所證述之土方位置略為「進去系爭土地靠左,前半部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96、111頁、133頁反面),足徵本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地點,即係被告雇用之司機傾倒土方地點,而上開採樣送驗出超出標準濃度之有毒事業廢棄物,確屬被告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所傾倒無誤。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證人賴神安、張永久、 宋秋菊 (竹田鄉公所清潔隊人員)之警詢陳述,認系爭土地原為垃圾場早受重金屬汙染,又陳志勇原租用系爭土地後即有倒置廢棄物並有惡臭,陳志勇係為脫免責任而轉租給黃朝明,並於黃朝明向被告購買土方、爐石後向余東壁檢舉,本件檢出之重金屬汙染廢棄物可能係陳志勇所傾倒云云,惟證人宋秋菊係於97年
6月間前往系爭土地,看到一堆黃土(靠後面),但未取樣及離開,後於97年10月11日又前往現場,均有拍照等情,業據證人宋秋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並有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0-98頁),又證人余東壁於原審業已證述「當時查訪之廢棄物是新倒的,沒有翻出舊垃圾,是新的廢棄物不是舊廢棄物(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志勇於余東壁詢問時即已否認採樣廢棄物係其所傾倒之情,亦有陳志勇、余東壁之原審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96、99頁反面)。此外,陳志勇所另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涉及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陳志勇於該案亦未提及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有何傾倒廢棄物之事,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即原審99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2-55頁),故被告上訴理由徒以系爭土地曾作為垃圾場使用及曾為陳志勇所租用,而認系爭土地早受重金屬汙染,及污染廢棄物可能係陳志勇所傾倒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同法第41條亦規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運送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均會受罰,本件倘如被告林佳樺所辯「伊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土石係向合法廠商購得」屬實,被告理應持有合法廠商出具之出貨三聯單以備查核,且衡諸商業買賣常規,除非刻意違法,否則交易雙方為確保自身權益及作帳、報稅等需要,當會留存渠等之交易憑據,然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購買合法土石之證明資料,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始坦認「買土當時沒有開立收據,因為我是直接用現金買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199頁),雖證人駱和宗於原審證述:
土石是合法云云,但觀其於原審前後證詞,其仍不諱言「我猜想是合法;我是司機不清楚有無合法資料;沒有合法證明;沒有辦法確認土石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反面),足徵被告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所傾倒之土石,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來源不明之土石。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樺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該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於系爭土地上確經查獲含有超出標準濃度之鉛及鎘等有毒重金屬之集塵灰及爐石殘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含成分經採樣分析,其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總鎘為1.0mg/L、總鉛為5.0mg/L),是上開廢棄物自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林佳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佳樺先後多次以砂石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均應認屬包括的一罪。
㈢、被告林佳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樺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為圖一己之私利,自不詳管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土地上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又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佳樺於100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後業已收受本院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卻未於同年5月10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59、67頁),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