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漢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漢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漢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多次毀損告訴人 廖裕康 所有房屋不銹鋼遮陽版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部分分論併罰,告訴人雖具狀陳稱附表編號2至5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上開多次犯行均係針對同一不銹鋼遮陽版,相隔時間均未逾10日,若分論併罰實有過度擴張刑罰之範圍,況被告以彈弓攻擊同一不銹鋼遮陽版,各次力道未畢一致,即有可能某次未達毀損之程度,然下次因攻擊位置相同,在力量累積下造成毀損之結果,而無法以單一舉止構成毀損犯行,本件實乏得以證明附表編號2至5各次犯行均得單獨構成毀損結果之證據,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遮陽版,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及其前科 素行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及2至5之2次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彈弓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麥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