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嘉音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左轉安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安樂路144巷與安平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麗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李麗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第三、四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三腳趾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嘉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麗芬告訴被告梁嘉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麗芳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