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添因犯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4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業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