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0
1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另案被告 林承翰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時在場之沈志文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沈志文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沈志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沈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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