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施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秀姚 被告 謝步昌
謝培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民國8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培淋前邀被告謝步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5月9日,年息為百分之十二,雙方並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伊之前有拿靈骨塔位抵銷債務,原告應予以扣除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雖辯稱曾拿靈骨塔位抵銷債務,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