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2號聲請人 鄭錦燦 被告 鄭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錦燦因被告鄭佩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停止被告之羈押,而被告因另案執行,已喪失交保之實益,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係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鄭錦燦前因被告鄭佩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鄭佩如停止羈押,惟被告鄭佩如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鄭佩如目前係因另案執行,既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況被告既係因另案執行,該案日後容有假釋或執行期滿之可能,尤難逕認另案之執行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被告鄭佩如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未審理終結或判決確定,本院無從就被告鄭佩如日後逃匿之情形預為何防止措施,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不得免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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