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興翰(原名林政嵐,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更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興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民國100年10月30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101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57號、4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