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VALENCIAMATERESITACUNANA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VALENCIAMATERESITACUNANA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七八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聲請書誤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VALENCIAMATERESITACUNANAN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捷運站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三四七八公克)及殘渣袋一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