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7、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從刑部分如附表甲所示。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從刑部分如附表乙所示。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如附表丙所示。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二、庚○○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0號、96年度訴字第480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五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
三、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八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九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九所示之人。
四、嗣於97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李芳文之住處庭院,為警查獲畏罪逃逸之壬○○,並在彰化縣○○鄉○○街○○○號壬○○借住之房間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6.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196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藥鏟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97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分別拘提庚○○、丑○○到案,並搜索扣得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卯○○於警詢證述:伊係向被告丑○○購買毒品等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於警詢所供,距被告丑○○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丑○○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而無與被告丑○○串供之虞,況員警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觀渠之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整,復與渠於各該時段與被告丑○○以電話聯繫時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依上開說明,渠警詢筆錄應較渠事後於審理中所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壬○○、庚○○、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丁○○各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1次之犯行,辯稱:伊是送海洛因給卯○○施用,另外和辛○○、巳○○、辰○○、己○○、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合資購買,且僅轉讓海洛因給己○○1次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⒈編號1部分(卯○○):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透過被告丑○○介紹而知道可以向被告壬○○購買毒品,97年7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伊與被告壬○○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聯內容中的「小姐」就是指海洛因,因為伊之前有欠被告壬○○錢,所以騙被告壬○○這次是別人要買的,當天約在 彰美 路「特力屋」附近,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被告壬○○購得1包海洛因,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後來有一次因為伊欠被告壬○○購買毒品的款項,被被告壬○○踹到吐血並昏迷,才被被告壬○○、丑○○一起將伊送醫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5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該通電話是要跟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當天由被告壬○○本人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跟被告壬○○合資購買過毒品,會向被告壬○○購買是因為伊到被告丑○○住處欲購買毒品,被告丑○○量不多,會再找被告壬○○來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69頁),並與97年7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6頁第2則),足徵證人卯○○證述確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卯○○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卯○○ 陳明 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之前
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你向壬○○購買海洛因3500元,在彰化縣○○鎮○○路B&Q特力屋商店旁,是否實在?)我沒有跟壬○○買過3500元的海洛因,但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沒有在特力屋旁邊買過,我是曾經去找過壬○○,他沒有跟我拿錢,是之後吵架時壬○○說我欠他1萬多元,我跟他說哪有,不是你說要請我的,怎麼會變成要用買的,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不實在。(你剛剛說你有向他買過海洛因,你有無給他錢?)沒有。是大家朋友出去,請的,是後來我們吵架,他跟我說我欠他錢,但後來我還是沒有給他錢,我沒有跟他買,但他曾經請我吃海洛因。」、「(你先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講的話是否都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有無任何訊問人員對你強暴脅迫?)我去那邊,我已經5天沒有睡覺了,我那時做的筆錄我已經都忘記了,我那時候的精神很差。那時候警察跟我說要老實講,否則不讓我回去,我那時候沒有老實講,我那時候是配合他們講的。(如果檢察官提示當時警局及偵訊的筆錄,你可以確認當時講的是否實在嗎?)我知道我那天精神不好,我有講過我有跟壬○○拿過藥,但壬○○沒有跟我收錢,電話裡面我跟他說要用錢跟他買,我是要跟他亂,我知道他不會跟我收錢,因為他沒有在賣。(你與壬○○交情如何?)認識1、2個月,交情不好,是為了我沒有還他錢的事情,他出手打我,那個錢是原來他請我的海洛因,事後他卻跟我要錢,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既然你與壬○○交情不好,憑什麼他要請你吃海洛因?)因為他之前的女朋友是我學妹,是我自己跟他說我拿錢跟他買,但實際上他沒有跟我收過錢(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9頁第7行到第9行卯○○偵訊筆錄,當初證述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沒有在特力屋拿錢,當時壬○○沒有去,是那天很晚的時候在車上他請我吃的。(你是否知道你那天你在檢察官面前朗讀結文要說實話,若作偽證,會受偽證罪之處罰?)知道,那天問的很快,我已經不記得了。(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6頁第2通18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什麼?)是我亂講的,那天我在啼藥,我是說如果他要請我的話,用好一點的請我。(同一通譯文有提到對小姐比較有興趣,小姐是什麼意思?)是海洛因。(你說那天是壬○○請你海洛因,請你多少?)忘記了,沒有整包,夠我用兩次吧,我是用摻香煙。(既然你說你當天在作證,精神不好,很多內容都是亂講的,檢察官有沒有對你不正訊問?)我不知道哪一個是檢察官,但有很多人,我印象中問我很多,問我很複雜,我又在啼藥,給我的壓力很大,我就配合他們。(當時你在警詢及偵訊中在回答問題之前,有無任何檢警人員要你該如何回答,否則你的回答就時間地點數量為何如此清楚詳盡,且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都一樣?)是因為警察讓我聽錄音,我真的忘記了,我說到一半,我真的沒有印象,警察就提示我說我剛才不是說過什麼嗎,我就說喔,是的,是的。(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6頁同一通通訊監察譯文,請問這裡哪裡有講到說你們要約在特力屋交易,要以3500元交易?)每次我找他時,我都會跟他說特力屋,因為壬○○租的房子就在特力屋旁邊。我沒有講到3500元。」、「(你在警局時說壬○○有打傷你,你要提出傷害告訴,你對壬○○有懷恨在心嗎?)當時有。現在沒有。(當時壬○○打傷你,你會害怕嗎?)會。(為什麼?)怕再被打。(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有沒有說過筆錄上的這些話?)我忘記我有沒有講過這些,那天很突然的警察叫我去警局,說不然要通緝我,警局及偵查筆錄都是我簽名的。(你怎麼認識壬○○?)我是在丑○○家裡認識的。(怎麼知道可以跟壬○○要毒品?)他有時後會去丑○○家作客,他知道我有吃藥,大家都有在吃,那時候剛好他的女朋友是我學妹,他就請我吃海洛因,所以我就知道可以跟他要海洛因。」等語。此項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證人卯○○既自稱與被告壬○○僅認識1、2個月,交情不好,被告壬○○又豈有無償轉讓價昂難得之海洛因之理?又被告壬○○若真係請證人卯○○施用毒品,又豈有反因事後無法追討購毒款項而毆打證人卯○○致吐血昏迷之理?此外,倘證人卯○○確於警詢、偵查中有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卯○○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前開與證人卯○○之通話,是卯
○○欠伊錢,約定要還錢云云;後經員警告知證人卯○○於警詢中回答時立即改稱,當天係證人卯○○出資3500元,伊則出資1500元,2人一同合資向「阿彬」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同樣辯解,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跟證人卯○○見面,證人卯○○向伊要一點海洛因施用,伊就免費給證人卯○○約略可以用一次份量的海洛因云云,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卯○○既與被告壬○○無特別交情,係透過被告丑○○介紹,且僅認識1、2個月,被告壬○○又豈有專程與證人卯○○約至指定地點無償提供價昂難得之海洛因供證人卯○○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壬○○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⒉編號2部分(辛○○):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0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伊堂弟 林權威 (綽號「 瘦猴 」)撥打電話予「阿東仔」即被告壬○○,表示伊欲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毒品,後來是由伊本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與被告壬○○交易,當天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伊和被告壬○○沒有仇恨,是在認識後聊天知道被告壬○○有施用毒品,而開始向被告壬○○購買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03至113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中「頭家娘」就是代表海洛因的意思,當天是林權威幫伊打電話,但是由伊本人與「阿東仔」至永樂街交易,伊沒有跟「阿東仔」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21至123頁),並與,97年10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20頁),足徵證人辛○○證述確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辛○○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辛○○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在檢
察官問時你有承認你在97年9月及10月向壬○○分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說。(你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都如何跟他聯絡?)打電話給他。(約在哪裡?)不一定。太久我忘記了。(金額記得嗎?)1000元。(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的價格多少?)1000元。(兩次購買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購買嗎?)不是。(情形?)我出1000元,他出1000元,他去拿,就是我要出1000元,是我們兩個人合買的。(剛剛前面你回答是向被告壬○○買的?)那時候我被抓進去,他叫我去那裡坐,就有一個人過來叫我要咬壬○○,我就這樣講。(剛剛問你檢察官問你的是否實在,為何回答實在?)我的意思是我有那樣說。(你當時是否在自由意思下所為?)是警察叫我這樣說,那是在警局裡面,我認為那應該是警察,不是我要這樣說,是警察叫我咬他。(我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我就照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說。(你的意思是你跟壬○○一起合資買的,不是向他買的?)是。(你知道壬○○的毒品是向誰拿的嗎?)我不知道。」、「(你說的那個警察是誰,是問你筆錄的人還是做筆錄的人?)都不是。是誰我不知道。(請描述該人的特徵?)我不知道,那時候很多人。(你說警察要求你這樣說,你的意思是指什麼,是指警察筆錄已經打好了,叫你照著念嗎?)叫我咬他,但是警察那時候筆錄沒有打好,我沒有照著念,是我自己按照警察暗示的意思自己隨便講。(你後來證述的內容哪個部分有違反你的意思?)除了是我向他買的不是我的意思,其他都是事實。(後來到檢察官那邊偵訊你時,你有什麼壓力嗎,檢察官有對你不正訊問嗎?)沒有,(改稱:我在外面有聽到檢察官在罵人,但我進去後檢察官沒有罵我,檢察官也沒有對我作不正訊問。)(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23頁辛○○偵訊筆錄倒數第7行到第6行,為什麼你當初回答沒有跟壬○○一起合資購買?)當時我是按照我在警察局的筆錄講。(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20頁97年10月8日2通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的海洛因是否當場與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是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要什麼,我們就約在哪裡,他就去拿了,回來後我們再分,我說一就是我出1000元,他也出1000元。我先拿錢給他,他再去向別人拿,有時候我們約在同一個地點等,有時候在別的地方等,有時候大約等1、20分鐘。(你既然不知道壬○○這次的海洛因從哪裡來,你怎麼知道他有沒有賺你錢?)我認為他沒有,因為他的人不會這樣,但是實際上不知道,他去向誰拿我不知道,1包回來我們兩人1人一半,但他到底拿幾包我不知道,他總共拿多少錢去買我不知道。」、「(你說有1個人叫你咬壬○○,你就咬,他有沒有告訴你咬他的好處是什麼?)沒有,他說如果我想回去,就要咬。(你為什麼別人不咬,就咬壬○○?)因為我只有跟他合資拿毒品。(你的毒品來源只有壬○○?)是。我只認識他。……(你們如何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去年97年7、8月認識。(你怎麼知道要找壬○○合資買毒品?)我有在吃,跟朋友聊天時談到,我問他東西都是怎麼拿的,他說他都是跟壬○○拿的。」等語。證人辛○○所言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證人辛○○雖稱於警詢中遭警察要求需咬被告壬○○,但觀諸證人辛○○警詢筆錄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對於97年9月28日下午6時26分許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表示該次雖係為購買毒品,但並未交易成功;對於97年10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則表示,該通並非毒品交易等語,有前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證人辛○○若真係遭承辦員警要求或暗示對被告壬○○為不利陳述,又豈有反對於其他2通未為如此要求,而任由證人辛○○陳述交易未成功之理,是被告辛○○前開於審理中證述,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前開通話係「瘦猴」要拿1000元
還「頭家娘」,「頭家娘」是裝潢的老闆娘,伊不知道真實姓名以及住處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改稱,是證人辛○○打電話給伊,2人相約到永樂街附近,伊再打電話叫「阿彬」來,2人各出1000元買了海洛因2000元後即當場分掉云云,前後辯解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此外,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壬○○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辛○○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壬○○約定見面地點,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壬○○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編號3、4部分(巳○○):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分別於97年9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2次均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正德商工附近見面,並分別向被告壬○○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都是由被告壬○○與伊進行交易,伊是在97年初時在電子遊戲場內與被告壬○○、庚○○認識,經由被告壬○○、庚○○之推銷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伊與被告壬○○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50頁),並與97年9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43頁第1、2則),足徵證人巳○○證述確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巳○○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巳○○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向壬
○○買過毒品嗎?)我沒有跟他買,我是跟他一起出錢買的。(你怎麼跟他出錢買,你們如何分攤買?)一人出1000元、2000元一起買。(一起買是誰去買,推1個人去買,你的錢是交給誰?)由壬○○去買,我們事先約好1人出一半的錢去買。(你現在講的與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講的不一樣,請你說明?)在警察局那裡我剛喝完酒,比較沒那麼清楚,檢察官問時也是一樣,差不多時間問。(你們2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次數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跟壬○○之前有無恩怨?)沒有。(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作證是否都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不太記得當時講什麼。(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49頁偵訊筆錄倒數第5行到第4行,這部分筆錄實在嗎?)我是拿1000元給他,一起去合買的。(為何當時沒有這樣講?)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39頁反面倒數第9行到第4行,當初所講的話實在嗎?)實在。
(既然你說當初97年9月19日下午2時15分與壬○○的對話確實是在抱怨毒品的量不夠,只有500元,是實在的,為何剛剛又說是與壬○○一起跟別人買的,如果跟別人買的,為何要跟壬○○抱怨?)因為是我拿錢交給他買,買完後,是他交給我,所以他要負責。(海洛因部分是如何合資跟誰買的,你清楚嗎?)好像是向1位 阿文 買的,我不太清楚。(你可以確定你拿到的海洛因究竟是向誰買的嗎?)不確定。」、「(你剛才所指的阿文你認識嗎?)不認識。(是否是指在庭的被告庚○○?)不是。(你怎麼知道你跟壬○○合買的毒品,是壬○○向阿文拿的?)他有跟我說一個朋友阿文有,我跟他合資的他是跟阿文拿的。(你怎麼知道可以跟壬○○合資買毒品?)之前朋友介紹的,朋友是誰忘記了,朋友說如果要的話壬○○有認識的朋友在賣。(你多久以前認識壬○○?)去年。認識大概一個月開始找他合買,差不多在97年9月19日之前1、2個月認識。我跟他之間只會談到毒品的事情,沒有其他交情,也沒有其他往來。」等語。核其所言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證人巳○○雖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因酒醉意識不清,但觀諸證人巳○○警詢筆錄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巳○○對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表示該次係抱怨所購買毒品之量不足,並未交易,顯可清晰分辨毒品交易有無成功,且證人巳○○簽名筆跡清晰無抖動跡象,有前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外,倘證人巳○○確於警詢、偵查中因酒醉、頭腦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製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巳○○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壬○○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巳○○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2次都是伊和證人巳○○合資,是證人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合資,證人巳○○本來說要1000元,伊表示1000元很少,不如各出1000元合資,證人巳○○說好,後來在約定的地點,證人巳○○拿錢給伊,伊打電話叫「阿彬」到現場,伊再拿去給「阿彬」買2000元的海洛因當場分掉,證人巳○○也有看到「阿彬」云云,前後辯解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此外,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壬○○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巳○○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壬○○約定見面地點,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壬○○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⒋編號5部分(辰○○):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97年7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當天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凱悅汽車旅館」附近,向被告壬○○購得500元之海洛因,是由被告壬○○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伊與被告壬○○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未曾與被告壬○○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60頁),核並與97年7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58頁第2則),足徵證人辰○○證述確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辰○○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辰○○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是否
認識被告壬○○?)認識。(你有向被告壬○○買過毒品嗎?)那是他幫我問的。(幫你問的是什麼意思?)是有一次我去找他,我找不到人買,我叫他幫我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向壬○○買過毒品?)我不是向他買的,我那時候在警察局也是這樣說的。(你確定你在警察局也是這樣說的嗎?)是。(你何時透過壬○○買毒品?)我忘記了。(你是買什麼樣的毒品,數量多少?)海洛因,金額500元。(次數幾次?)1次。時間不記得了。(你錢是交給誰?)壬○○。(你知道壬○○的毒品是向誰拿的嗎?)我不知道。(你不知道,你怎麼確定毒品不是壬○○的,是別人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去找他,他說要問看看。(你是找他買毒品,還是請他幫你找別人買毒品?)我是去找他,他說他要幫我問看看。(你是否知道壬○○有在賣毒品?)我不知道。(你的錢是親手交給壬○○?)是。」「(在這之前與壬○○有無任何恩怨?沒有。(你先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所講的話實在嗎?實在。(你先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講的話是否都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有無任何訊問人員對你強暴脅迫或施以不正方法?)是我的自由意思。沒有對我有不正的方法。(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58頁第2通97年7月21日下午1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剛剛所謂的透過壬○○買毒品的時間是否就是這1次?)是。(請看譯文內容你當初向壬○○對話時你哪裡有提到要拜託他幫你買?(提示並告以要旨)電話中沒有講到。(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60頁13行到14行,為什麼你當初回答就是向壬○○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在凱悅汽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壬○○拿的沒錯,當時在他家,他說他要幫我問。(剛剛的譯文有提到一開始是約在狗屎大門口,那個地方就在凱悅汽車旅館附近嗎?)是。旁邊而已。(狗屎是什麼?)是1家醫院。大家都叫它狗屎。為什麼這樣叫我也不知道。(為何你剛剛有提到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貨地點是否就在凱悅汽車旅館旁邊?)是。(你去凱悅汽車旅館後,壬○○到了,你們就進行交易,還是有等很久?)我在那邊有等一下子,我在那邊等他來,他來之後我錢就交給他,他就給我1包500元的海洛因。
(可是你剛剛不是說壬○○說要去跟別人問看看有無海洛因,後來你又說在凱悅汽車旅館旁,一手交錢,壬○○馬上交貨給你,那你是何時叫壬○○幫你問看看?)我是提前去他家找他,我叫他看有沒有,如果有地方拿,幫我問一下。(剛剛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為何都看不出來你有要跟他確認到底有沒有問到再過去?)那時候我去他家請他幫我問問看有沒有,壬○○就回答我說有。(上開那通譯文你是否打公用電話過去的?)是。(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沒有跟壬○○一起合資跟別人購買毒品是否實在?)實在。」、「(你那天來找我,是否叫我幫你問看看?)是。(你是向壬○○購買毒品,還是跟壬○○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或你只單純透過壬○○向別人購買毒品?)透過。」、「(你去他家請他幫你問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買,到你打剛才譯文的那通電話中間相隔多久?)好像是快中午的時候我去他家請他幫我問的,相隔大約1小時後我打那通電話給他。(你剛才說你在他家請他幫忙問,他就告訴你有,他在你請他問的時候,他做了什麼,他有打電話還是問其他人?)沒有。我請他幫我問看看,他就說有。(你知道你那500元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嗎?)我不知道。(你除了能確定那500元的海洛因是壬○○交給你的,你知道他是去向誰拿的嗎?)不知道。(你知道他有沒有從中賺取利潤嗎?)不知道。(你跟壬○○怎麼認識的?)是透過朋友認識的,透過己○○認識的,己○○跟壬○○兩個是獄友,己○○剛出所的時候,我跟己○○去壬○○家聊天認識的,在97年7月21日這通電話之前約1個月。(你在97年7月21日之前有沒有請壬○○幫你問過哪裡可以拿毒品?)沒有。只有這1次而已。(你怎麼知道可以叫壬○○幫你問哪裡可以拿到毒品?)因為他以前也是麻藥進去的,我是問看看而已。(還是你聽說他可以問的到,有管道?)是。那時候己○○帶我去的,我想說他是麻藥進去的,我就問看看。(改稱:我沒有聽說)。」等語。核其所言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其所證述拜託被告壬○○幫忙調貨等情,亦為被告壬○○所否認,尚無法以此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證人辰○○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是證人辰○○要約伊見面聊
天,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辰○○是跟伊一起去向「阿彬」買的云云;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那次是證人辰○○來伊住處找伊,要伊幫忙問,伊才打電話給「阿彬」,「阿彬」說要1個多鐘頭才可以來,伊才跟證人辰○○約在汽車旅館旁邊,後來伊打電話給「阿彬」,跟「阿彬」在要到汽車旅館途中碰面,「阿彬」把海洛因拿給伊,伊才再拿去給證人辰○○。伊是跟「阿彬」拿1000元的海洛因,證人辰○○在電話中只說要500元,但因為500元太少,所以伊就自己另外出500元,湊成1000元跟「阿彬」買,但伊沒有在電話中跟證人辰○○說要合資云云,核其所辯,對於有無交易、如何合資等節前後辯解均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此外,證人辰○○於警詢、偵查甚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辰○○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壬○○約定見面地點,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壬○○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⒌編號6部分(己○○):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9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當天約在被告壬○○住處樓下,向被告壬○○購得300元之海洛因,是由被告壬○○與伊進行交易,伊與被告壬○○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64至16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和被告壬○○是獄友因而認識,知道可以向被告壬○○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核並與9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72頁第2則),足徵證人己○○證述確與被告壬○○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己○○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己○○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有向
壬○○購買過毒品嗎?)不算購買,因為我之前有去找過他,叫他幫我向人家拿一下,透過他向別人買毒品。(何時記得嗎?)97年7月份。(後來你有拿到毒品嗎?)有一次有拿到毒品。(你錢是交給誰?)交給壬○○。(多少錢?)300元。(你有沒有和壬○○合資購買過毒品?)就是這一次。(這次是你透過他向別人買的?)是。就只有這一次。」、「(與壬○○有無恩怨?)沒有。(你跟他認識多久?交情如何?)我們是獄友,認識約1、2年,交情普通。(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作證所講的話實在嗎?)實在。(既然實在的話,為什麼你剛剛提到有一次是跟壬○○合資購買,你自己部分出資300元,為何所述不同?)我在警察局有講我們是合資的,他被抓的時候我並不曉得,但是警察說因為很多人說他有賣藥給別人,我沒有向他買,警察不相信,然後我就筆錄寫說我有拿300元給他。檢察官那邊有問我3次,因為有2次我有向他拿毒品,沒有拿錢,一次是300元那次但檢察官沒有問的很詳細,所以我也沒有講的很清楚。(你所謂合資購買的那次你是跟誰買,有沒有一起去?)我不知道,我有去,我在外面等,在彰化市○○路邊,等了之後,就有人拿過來,我們就回到和美,那時候我在旁邊等,他拿給壬○○,我們距離一條路的距離,他在對面交易。(那次合資買多少錢?)好像500元。因為我們私底下有先說要拿多少,我出300元,他出200元。(你在檢察官及警察局那邊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有無檢警人員對你不正訊問?)沒有不正訊問,是我的自由意思。(為什麼你剛又說有警員要你指說是有販賣毒品的事實,可是由警局筆錄來看並不是每次都是販賣?)事實就是這樣。(既然事實就是這樣,為什麼你跟被告講的不一樣,被告說當天有見面,有聊天,沒有合資?)真的有合資。」、「(你說你跟他合資購買的那次,你們怎麼分毒品?)拿吸管,1人一半,在壬○○住家外面分的,壬○○當著我的面1人一半分掉。(如果按照你這樣的陳述,壬○○只出200元,他卻分到2分之1的量,這樣他就有賺,你了解嗎?)了解。但是拿吸管1人一半,用肉眼也不能確定有沒有真的1人一半,我應該是有拿到比較多。」等語。核其所言,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所差異。且證人己○○雖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表明係與被告壬○○合資購買,但觀諸前開筆錄,證人己○○均明確表示以300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1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合資事宜,且亦簽名於筆錄上,有前開筆錄可參,倘證人己○○確發現筆錄與其真意不符,且已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何以並未告知修改而逕為簽名確認,而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製作筆錄時確曾告知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證人己○○要向伊拿300
元現金,2人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和證人己○○那天有見面,但是證人己○○只是來找伊聊天,並沒有談到毒品,也沒有交易海洛因云云;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那次是證人己○○出300元,伊出200元,2人一起去找「阿彬」買,伊跟「阿彬」交易時,證人己○○也在旁邊,拿到後當場在車上分,大約一人一半云云,前後辯解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前,均未曾為如此辯解,反均稱未曾交易毒品云云,其於審理中改稱與證人己○○合資,顯僅係為配合證人己○○證詞所言,亦難憑採。此外,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壬○○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己○○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壬○○約定見面地點,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⒍編號7、8部分(丁○○):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初是透過綽號「 許文 」之人介紹知道可以向被告壬○○購買毒品,97年7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伊與被告壬○○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當天約在崙美路「許文」住處交易,有交易成功;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伊因為自己電話無法撥打,向「許文」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壬○○,表示欲向被告壬○○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因借不到機車,希望被告壬○○拿來給伊,當天也是約在崙美路「許文」住處交易,且有交易成功,之後就在「許文」住處施用完畢等語(參警卷第236至240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9日下午3時38分、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8分2通電話都是要跟被告壬○○購買海洛因,譯文中「粉仔」就是代表海洛因,當天由被告壬○○本人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跟被告壬○○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壬○○曾請伊吃2、3次海洛因,但並不包括7月9日和7月13日這2次,這2次伊確實有跟被告壬○○分別買3000元和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核並與97年7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及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警卷第240頁第1、4則),足徵證人丁○○證述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丁○○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現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堪信屬實。②被告壬○○雖辯稱2次都是證人丁○○邀伊一同合資,每人
各出3000元或1000元合資向「阿彬」購買云云,惟就交易地點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97年7月9日是在南興國小附近、97年7月13日是在被告庚○○住處附近,後於審理中改稱都是在被告庚○○住處云云,辯解已有不一,且施用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壬○○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丁○○合資購毒;此外,觀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丁○○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壬○○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⒎另被告壬○○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壬○○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壬○○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⒈編號1、2部分(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7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97年7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伊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欲向被告壬○○拿海洛因,都是伊親自到被告壬○○住處取得,7月12日那天被告壬○○送伊1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7月16日那天,被告壬○○送伊1小包,伊與被告壬○○無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64至167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和被告壬○○是獄友而認識,知道可以向被告壬○○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核並與97年7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97年7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72頁第1、3則),足徵證人己○○證述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己○○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業據證人己○○陳明在卷,堪信屬實。被告壬○○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給過1次云云,自難採信。
⒉編號3部分(丁○○):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0.1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
1、4、9、13、14所示時間、地點,都只有分別和卯○○、戊○○、巳○○及子○○見面,沒有交易毒品;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伊是受託將東西交予癸○○,不知內容物為何;附表五編號1那次是丙○○到伊住處和伊朋友交易,和伊無關;其餘附表四、五、六所示犯行都是伊和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⒈編號1部分(卯○○):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0月17日下午6時18分許,伊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毒品,伊是以1000元向被告庚○○購得1包海洛因,並在被告丑○○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該通電話是要跟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是在被告丑○○的舊家和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跟被告庚○○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頁),並與97年10月17日下午6時18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4則),足徵證人卯○○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卯○○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卯○○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剛才
說到97年你有吸食毒品,毒品來源除了壬○○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有。我曾經在彰化西門加油站那裡有1個阿國,但是我買不起。(剛才提示給你的警詢筆錄,你提到你在97年10月中旬在庚○○住處買海洛因2000元一次,在97年10月17日在丑○○住處買1000元海洛因,這2次你是說你跟庚○○買的,所說實在嗎?)不實在,我拿錢是給庚○○水電費,因為我當時住他們家。(你是否曾經跟庚○○一起向他人買海洛因?)有,我們2人有一起去跟別人買海洛因。(這樣有幾次?)忘記了,至少有5次以上。因為我住在他們家大概2個月,有時候有人會請我們,有時候我會跟庚○○、丑○○一起去找別人拿。(你們買的時候,一起去買,你都有一起去嗎?)有時候我沒有一起去。(你們要去買時,他們有說是合買,請你出錢嗎?)有,但我沒有每次都出。」、「(你與庚○○認識多久?交情如何?)到他發生事情認識大概1、2個月,沒有特別交情,我當他是大哥。(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5頁最後1通97年10月17日下午6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你們對話的內容有提到你們約在 阿德 家要見面,那通電話是否是要向庚○○買海洛因?)不是,那天是我男朋友 銘聰 領薪水,我不知道那天是拿水電費給庚○○,還是跟庚○○一起找別人拿藥,我忘記了。(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9頁卯○○偵訊筆錄第2行到第3行,所講的話實在嗎?)不實在。那天我拿錢給庚○○,不知道是房租還是水電費。(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9頁倒數第1、2行,為什麼檢察官問你警詢是否實在,你說實在?)他們怎麼問我,我就怎麼回答,我說我要配合他們。(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9頁倒數第6行,為什麼你說沒有跟他們合資購買,與你剛剛所說不一樣?)我原本就有跟他們合資購買。」等語。核證人卯○○前開所言為繳水電費或房租等情,前後顛倒不一,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有違常情。此外,倘證人卯○○確於警詢、偵查中有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亦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卯○○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庚○○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97年10月17日與證人卯○○之通
話,是伊為向證人卯○○催討2000元之債務,才要證人卯○○到被告丑○○住處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卯○○合資向「 阿南 」購買毒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伊沒有到被告丑○○的住處,也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卯○○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沒有合資也沒有幫證人卯○○拿毒品,伊是去找被告丑○○而遇見證人卯○○的云云,前後辯解多處不一,已難採信。此外,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卯○○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庚○○約定見面地點,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也非如被告庚○○所言僅是於被告丑○○住處巧遇,是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⒉編號2至4部分(戊○○):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分別於97年7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及97年9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與綽號「 許叔 」之人即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前2次均在彰化縣○○鄉○○街向被告庚○○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97年9月17日當天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向被告庚○○購得500元之海洛因。而除了被告庚○○外,伊沒有再向其他人購買過海洛因,與被告庚○○也沒有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74至77頁);及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並另結證稱,伊沒有和被告庚○○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也不知道被告庚○○毒品來源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4至8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庚○○認識3、4個月,海洛因的來源都是拿錢向被告庚○○拿的,並沒有合資購買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核並與97年7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及97年9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78頁第1、2、4則),足徵證人戊○○證述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戊○○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97年7月28日該日,證人戊○
○原本要用手機跟伊換海洛因,但到場後是由伊朋友「 阿豐 」以1000元之毒品和證人戊○○交換手機1支,而7月30日當天是證人戊○○替「金風」還欠伊的1000元,9月17日當日則是證人戊○○要向伊買海洛因,伊遂帶證人戊○○到彰化縣大村鄉向「 阿明 」購買,2人各購得500元之海洛因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6至18頁);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和證人戊○○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7年7月28日那天伊在伊住處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戊○○,但是證人戊○○拿500元出來,我拿2500元後再由伊去向「董仔」拿的,而7月30日那天伊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戊○○。9月17日當天是證人戊○○拿300元或400元,伊出600元後再由伊去跟「董仔」拿,拿完回家再分給證人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97年7月28日當天是證人戊○○跟朋友拿500元叫伊去幫忙拿海洛因,伊再出2000元後去向「董仔」拿的,拿了壹包回來後,沒有分就跟證人戊○○及他朋友3人一起用完。7月30日當天也是證人戊○○跟朋友拿1000元叫伊去幫忙拿海洛因,伊再出2500元後去向「董仔」拿的,拿了壹包回來後,沒有分就跟證人戊○○及他朋友3人一起用完,9月17日那次是證人戊○○到伊崙美路的住處來找伊,好像是要跟伊要毒品,但是伊沒有,那次也沒有買毒品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價格、地點、購買方式、藥頭為何人、有幾人合資、究有無購買毒品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施用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庚○○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戊○○合資購毒,且海洛因為價昂之物,被告庚○○既為求得量多價廉而需與他人合資,豈有反隨意以不相當比例與他人合資購買,再任意與他人共用,而不在乎購得數量之理;此外,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編號5至7部分(丙○○):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許文」之男子即被告庚○○所購買,伊分別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及97年9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8月19日及9月17日2次係約在彰化監理站路邊,9月15日則係約在精誠中學附近,3次均向被告庚○○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而除了被告庚○○外,伊沒有再向其他人購買過海洛因,與被告庚○○也沒有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及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並另結證稱,97年9月17日當日被警察跟監拍攝到的交易照片中,騎乘機車的男子就是被告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8至10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海洛因的來源都是拿錢向被告庚○○拿的,並沒有合資購買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核並與97年8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及97年9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1、3、4則),復有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丙○○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丙○○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前開3次,證人丙○○確欲向
伊購買海洛因,但伊否認有此交易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和證人丙○○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7年8月19日和9月15日2天伊沒有跟證人丙○○見面,也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丙○○,而9月17日那天有跟證人丙○○在彰化監理站旁見面並拿500元的海洛因給證人丙○○,是伊出了1000元是和證人丙○○合資去向「董仔」買的;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97年8月19日那天是證人丙○○叫伊去找好一點的藥,2人各出500元購買後約在監理站那邊分的。9月15日那次則是證人丙○○叫伊幫忙調,伊出2000元,證人丙○○出1000元後,由伊我去跟「董仔」拿1包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精誠中學旁邊分一半給證人丙○○。9月17日那次也是1人出500元合資向「董仔」買的,拿回來後監理站旁邊一人分一半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購買數量、地點、購買方式、藥頭為何人、有幾人合資、究有無見面、有無購買毒品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施用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庚○○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丙○○合資購毒,且海洛因為價昂之物,被告庚○○既為求得量多價廉而需與他人合資,豈有反隨意以不相當比例與他人合資購買,再任意與他人共用,而不在乎購得數量之理;此外,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巳○○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庚○○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⒋編號8至9部分(巳○○):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9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54分及下午1時41分許,伊分別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9月17日那次約在彰化監理站旁,9月24日那次則約在南興國小前,2次都有交易成功,且都是被告庚○○親自與伊交易,譯文中「剩下午那種『小用的』」意思是指海洛因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37至142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未曾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50頁),並與97年9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54分及下午1時41分許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44頁),足徵證人巳○○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巳○○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巳○○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剛才
說你的毒品跟壬○○一起去合資購買之外,你還有其他的毒品來源嗎?)與庚○○合資去買的。你認識庚○○嗎?認識。你是怎麼跟庚○○一起出資購買,情形如何?有時候500元、1000元。是庚○○去拿的。你跟庚○○一起出資去買之後,庚○○如何拿給你?去他家拿。有時候在外面。」、「(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50頁巳○○偵訊筆錄第4行到第5行,當初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實在?)那時候講的不實在,我是跟他們一起出資的。(你跟庚○○之前有無恩怨?)沒有。(交情如何?)普通。認識1、2年。(當時在檢察官偵訊中,庚○○也沒有在場,你為什麼願意做出這樣明確的證述你沒有跟庚○○一起合資購買,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當時剛喝完酒做筆錄。(你說當天有喝酒,是去警察局之前多久喝的?)凌晨5、6點,喝高梁58度的1瓶,不知道大概幾CC。(後來到檢察官偵訊時已經下午快3點,你那時候還在醉嗎?)是,還在醉。(你說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剛喝完酒還在醉,意識不是很清楚,為何回答內容很清楚具體?)在問時人很不舒服。(如果只有人很不舒服,會影響到你回答說到底有沒有跟庚○○去合買毒品嗎?)當天情形我不太記得了。」、「(你當天凌晨5點為何要喝酒?)平常就有習慣喝。(你意識不清楚,為什麼簽名字跡不會有任何模糊或抖動的情況?)簽名還可以,就是講話不清楚。(當時意識不清楚,怎麼可以明確指認何者為壬○○、何者為庚○○?)因為跟他們有認識,看到照片就知道。」等語。核其前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有違常情。而若證人巳○○確於偵查中因酒醉導致意識不清,又豈能完整告知檢、警交易時間、地點,且能清楚指認被告庚○○。此外,倘證人巳○○當時因酒醉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亦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巳○○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庚○○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9月17日當天是證人巳○○要
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沒錢,所以伊出錢證人巳○○共同向大村的「阿明」購買2000元海洛因,再各分一半,9月24日當天是伊與證人巳○○約在南興國小後,要帶伊去向「阿明」購毒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巳○○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月17日當天有沒有見面伊忘記了,但是證人巳○○都是到伊住處找伊,2人沒有在彰化監理站見過面;隨即改稱:伊沒有跟證人巳○○見面,也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巳○○,9月24日當天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巳○○,但地點不在南興國小旁,當天伊出車禍,證人巳○○載伊去大村拿毒品,跟「阿三」拿海洛因,證人巳○○出500元,伊出3000元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月17日當天證人巳○○去伊住處找伊,問伊要不要合資,證人巳○○出500元,伊出大約1000元,由伊去向「董仔」在正德商工拿的,拿回伊住處後沒有分就跟證人巳○○2個一起施用完畢,9月24日那天本來約在南興國小旁,但伊去時,證人巳○○沒有錢,伊也沒有錢,所以那次沒有去拿,伊就叫證人巳○○去伊住處聊天云云,核其所辯,對於有無見面、向何人在何處購買、合資金額、如何分毒品等節,前後辯解多處不一,已難採信。此外,若證人巳○○真因沒錢可拿海洛因,2人豈有再專程約至某處見面之必要,而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巳○○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庚○○約定見面地點,未見任何委託言語,是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⒌編號10部分(乙○○):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即被告庚○○所購買,伊於97年10月6日下午3時19分及47分許,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當天係約在彰化縣政府旁交易,共購買2包海洛因共2000元,有交易成功,是被告庚○○直接與伊交易,伊是透過被告丑○○介紹而認識被告庚○○的,與被告庚○○沒有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79至1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庚○○?)認識。我跟他不熟,我是從丑○○那邊認識庚○○的,到97年8月跟他認識大概2個星期到1個月,沒有交情,不熟,也沒有什麼恩怨。我是97年8月初認識庚○○的。……(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86頁97年10月6日下午3時19分及下午3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請問你那天講的要先拿兩張試試看,是什麼意思,5分鐘後在縣政府見面?)2張是指我要拿2000元給庚○○,向他買海洛因,5分鐘後約在彰化縣政府的路旁交易。(這次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186頁97年10月6日下午3時47分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你當天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機車。(譯文裡面的車號是否就是你當時騎的機車?)是。(你有沒有跟庚○○兩個一起出錢跟別人合資購買過?)沒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核並與97年10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86頁第1、2則),足徵證人乙○○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乙○○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承認有在前開時間與證人乙
○○通話,但伊不認識證人乙○○,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乙○○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前一天伊和證人乙○○就已經各出2000元合資向「董仔」購買海洛因,證人乙○○說這一批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伊和證人乙○○在當天就又各出2000元,由伊向「董仔」拿之後再到縣政府那邊交給證人乙○○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前一天大家有合資買,證人乙○○說隔天要不要再一起合資,伊和證人乙○○便各出2000元,由伊去正德商工那邊跟「董仔」拿1包4000元的海洛因,再在被告丑○○住處跟證人乙○○一人分一半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和證人乙○○是否認識、購買數量、藥頭為何人、是否為合資、平分毒品地點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施用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庚○○與證人乙○○於當時僅認識2、3個月,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庚○○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乙○○合資購毒。此外,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⒍編號11部分(癸○○):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97年8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與被告壬○○所介紹之1名男子,向該名男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當天係約在彰化秀傳醫院旁巷子內,共購買海洛因500元,有交易成功,是1名男子與伊交易,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確認該名男子長相,但伊可以確定就是持用前開門號之人等語(參警卷第224至226頁);並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庚○○,97年8月21日那天伊打那通電話約在秀傳醫院旁交易,但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那支電話是被告壬○○提供給伊的,那時伊拿了東西就走了,那個人應該是中年人,看起來比被告壬○○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核並與97年8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警卷第228頁),且被告庚○○亦供稱確於前開時地交付物品給證人癸○○等語。足徵證人癸○○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癸○○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癸○○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前開譯文確係伊與1名女子通
話內容,是被告壬○○要該名女子打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但並沒有購買成功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癸○○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改稱,當天是「阿彬」拿東西交代伊拿給證人癸○○,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那天證人癸○○有給伊500元,伊也交給「阿彬」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為何與證人癸○○通話、究係透過何人牽線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證人癸○○於譯文中已表明係「 昆宏 」要伊打給被告庚○○,並直接與被告庚○○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及數量,並未提及「阿彬」,亦未提及任何代為交付物品之事宜,有前開譯文可稽,被告庚○○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⒎編號12、13部分(子○○):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97年9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伊分別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9月16日那次約在彰化縣○○鄉○○路旁,9月20日那次則約○○○鄉○○路的 文德宮 前,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226至228頁),並與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97年9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51頁),足徵證人子○○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子○○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子○○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沒有
從庚○○那邊拿過毒品?)跟他討過。(有無跟庚○○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有。(如何合資?)我們共同出錢一起去拿,因為錢少東西拿的比較不好,錢多拿回來的東西會好一點,我們都一起出錢一起去買。(你剛說有其他來源是向人討是跟庚○○討的嗎?)有,曾經跟他討過。」、「(跟庚○○認識多久了?交情怎樣?)同村莊,認識大概7、8年了,交情不錯,普通時候遇到都會打招呼。(跟庚○○有無恩怨?)沒有。(先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講的話是否都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有無任何訊問人員對你強暴脅迫或施以不正方法?)沒有。(提示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226頁反面子○○的偵訊筆錄,倒數第1行和第2行,當初檢察官有提示97年9月16日下午5點3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說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原本在電話中說是別人要的,這樣他才會出來交易,交易地點○○○鄉○○路旁,當時所講的話實在嗎?)那時我在啼藥,說話都含含糊糊,不實在,我當初是要叫他過來,我是要向他討,我吃藥吃的很難過,都沒有錢,我要跟他討,我知道他本身也有在吃,我要叫他一些給我吃,後來他有請我,那時在啼藥,我都說不清楚,那天就含含糊糊,從12日抓到我,做筆錄,做到13日下午,人很累。(提示同卷,第227頁第6行到第7行,你當初回答檢察官說97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庚○○購買1000元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是否實在?)不實在,那次也是跟他要的,跟他要的份量就我要吃的份量,那天我在啼藥。(記得電話中怎麼說?)忘記了。(提示同卷第251頁反面第1通97年9月20日7點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初在電話中要講具體購買的數量?)我就吃的很難過,都沒有錢,我若沒有這樣說要跟他一起拿,他就不會出來,我知道他平時有在吃,他若出來,我就可以多少跟他要一些。(9月16日下午5點3分,9月20日7點1分,這2次到底是庚○○免費提供給你用的,還是你與他一起去跟人家買的?)這2次都沒有,都是我跟他要的,他免費給我施用的。」、「(你說在97年11月12日被查獲,筆錄問到隔天,記得你有要求請律師嗎?)有。(中間警察讓你休息多久?)我要睡覺都不讓我睡,把我扣在柱子那邊,我要睡就叫我起來,叫我聯絡家裡叫律師來,我要休息,不讓我休息,中間一直叫我,叫一下,休息一下,叫一下,休息一下,拖到時間到,沒有休息到4個小時。(筆錄上寫4個小時?)不到4個小時。(當時為何要請律師?)我當時在啼藥,說話都不清不楚,想請家裡的人幫我請律師。(當時若是藥癮發作,為什麼你卻只提出來97年9月16日下午5點3分和97年9月20日上午7點1分這兩通譯文的交易有成功,其他譯文上的交易沒有成功?)那時警察拿譯文給我看,跟我說叫我要會說不能亂說,那時我趕著要休息,我人很累很難過,說的也不清不楚,說什麼我也不清楚,警察說話讓我跟,我人真的很難過,趕著要休息,警察講話讓我跟,我就說是是是。(既竟然警察講話讓你跟,警察沒有講到沒有交易成功,為何你會回答沒有交易成功?)那時我在啼藥,我自己本身也不知我在說什麼。」等語。核其前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有違常情。此外,倘證人子○○確於偵查中有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亦與事理有違。又若證人子○○真因意識不清,又豈有可清晰辨別何通譯文係交易成功,何通譯文未交易成功、抑或是他人無償轉讓之理。再參酌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庚○○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2次均係證人子○○欲向伊購買
毒品,但均未交易成功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子○○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月16日和9月20日2天伊沒有跟證人子○○見過面,也沒有電話聯絡,隨即改稱:證人子○○時常打電話給我,講一些五四三的,所以我已經忘記9月16日當天有沒有跟證人子○○聯絡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月16日當天有見面,證人子○○沒有錢卻叫伊去幫忙拿,伊說沒有辦法,證人子○○就走了,9月20日當天有見面,一樣沒有拿,因為證人子○○也是沒錢云云,核其所辯,對於有無見面、有無聯絡等節,前後辯解多處不一,已難採信。此外,若證人子○○真因沒錢可拿海洛因,2人豈有再專程約至某處見面之必要,而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子○○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庚○○約定見面地點,未見任何委託言語,是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⒏另被告庚○○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庚○○與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⒈編號1部分(丙○○):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許文」之男子即被告庚○○所購買,伊於97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約在精誠中學附近,該次向被告庚○○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除了被告庚○○外,伊沒有再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與被告庚○○也沒有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及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並另結證稱,譯文中「二張粗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8至10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拿錢向被告庚○○拿的,並沒有合資購買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核並與97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2則),足徵證人丙○○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丙○○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證人丙○○確欲於前開時間、
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否認有此交易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和證人丙○○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7年8月21日當天證人丙○○本來要來伊住處家跟伊拿,但伊沒有,剛好有一個伊和證人丙○○共同的朋友到伊住處,該名朋友就打電話叫綽號「阿義」的人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那次是證人丙○○打電話說要2000元,伊說伊自己沒有,剛好伊朋友來伊住處找伊,伊就打電話叫證人丙○○也來伊住處,那個朋友證人丙○○也認識,丙○○就跟那個人說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他們兩個自己交易,伊完全沒有插手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購買數量、地點、購買方式、藥頭為何人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若係證人丙○○亦認識的朋友欲與證人丙○○進行交易,被告庚○○何需甘冒遭查獲風險居中牽線甚而提供住處進行交易;此外,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就拿取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及所需等待時間為約定,未見談論需向另名2人之共同朋友調貨等情,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⒉編號2、3部分(甲○○):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即被告庚○○所購買,伊於97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及97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分別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約在彰化 楊漢 銘醫院旁超商,2次均向被告庚○○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被告庚○○當面與伊交易,而除了被告庚○○外,伊沒有再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與被告庚○○也沒有仇恨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及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並另結證稱,是一個綽號「 姐仔 」的女子給伊電話,伊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打電話前不認識被告庚○○,是在打電動時認識一個姐仔,說有電話,伊就找被告庚○○,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被告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核並與97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及97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32頁第1、2則),足徵證人甲○○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甲○○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②被告庚○○先於警詢中辯稱:前開2次通話確係證人甲○○
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8月2日那天因為證人甲○○沒錢所以交易未成功,8月11日那天則是因為伊沒有東西給證人甲○○,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和證人甲○○合資向「阿南」購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2次都是證人甲○○拿800元,伊拿1200元後,2人一起向「阿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於伊住處將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甲○○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2次都是證人甲○○拿800元,伊拿1200元後,2人一起向「阿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和證人甲○○一人一半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購買數量、購買方式、藥頭為何人、合資方式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已難採信,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庚○○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甲○○合資購毒,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價昂之物,被告庚○○既為求得量多價廉而需與他人合資,豈有反隨意以不相當比例與他人合資購買,再任意與他人共用,而不在乎購得數量之理;此外,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庚○○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甲○○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庚○○就拿取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被告庚○○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庚○○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庚○○與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97年
8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伊與被告庚○○通話表示欲向被告庚○○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是約在伊住處外面,但因為量只有一點點,被告庚○○並未向伊收錢等語明確。核並與97年8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5則),足徵證人丑○○證述確與被告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丑○○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丑○○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⒉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97年8
月的時候在你的住處,庚○○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我們在那裡一起吃的。(毒品來源為何?)兩個人各出500元去拿,拿了在我家施用。(是你去拿還是庚○○去拿回來的?)他去拿的。(你們講說要一起出資去拿安非他命是在你家嗎?也在你家使用嗎?)是。」、「(跟庚○○有無恩怨?)沒有。(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53頁丑○○偵訊筆錄第10行到第12行及第14行到第15行,當初檢察官讓你看97年8月11日下午5點1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回答這是你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你沒有錢給他,所以阿文沒有跟你收錢,而且說電話中要講說是別人要的,因為這樣講他才會過來,為何跟今日所言不同?)他來我家,我們合資,我說我這裡有600元,我出600元。」等語。證人丑○○所言不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外,亦與被告庚○○供述並不一致,且無法解釋為何於偵查中為此陳述。再參酌證人丑○○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庚○○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顯難以採信。
⒊被告庚○○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證人丑○○原欲向伊購買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沒錢,所以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證人丑○○住處後,並沒有收錢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和證人丑○○合資向「 阿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起在證人丑○○住處施用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在證人丑○○住處伊和證人丑○○1人出500元,由伊去向「阿彬」拿的,拿回來後伊再和證人丑○○分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和證人丑○○各出5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拿回證人丑○○住處後就一起施用完畢云云。核被告庚○○所辯,對於究向何人購買、如何出資等節前後辯解均有矛盾,自難採信。且與證人丑○○前開證述不符,應認其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丑○○沒錢,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丑○○施用等情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原要與卯○○合資購買毒品,後因沒錢而取消,其餘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伊與卯○○、寅○○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及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伊分別與被告丑○○通話表示欲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毒品,2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丑○○購得1包海洛因,並均在被告丑○○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通聯內容中的「 查甫 」「小男生」就是指海洛因,因為被告丑○○有說在電話中不能亂講,所以伊就隨便講個暗語,這樣被告丑○○就會知道伊要的是海洛因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2次都是和被告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一罐」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伊沒有跟被告丑○○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頁),並與97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及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1、2則),足徵證人卯○○證述確與被告丑○○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卯○○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卯○○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⒉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認識
被告丑○○?)認識。我們是在丑○○家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丑○○、壬○○、庚○○我都是同一個時間認識的,都是認識1、2個月。(你知道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嗎?)我知道,但我很少看到他吃。(你有跟他拿過毒品嗎?)沒有。(你有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沒有。(你剛剛有提到你有跟庚○○、丑○○一起出資買毒品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8頁倒數第4行到最後1行,你剛剛說你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會說你跟他買過2次?)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有時候丑○○沒有錢,我一直吵他,然後庚○○、丑○○還有我一起找別人拿,有時候我們出錢之後丑○○會打電話叫別人拿藥過來,我們3個人就一起吃。……(你今天到庭剛剛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今天來開庭,在這裡陳述是否會覺得有壓力?)比在警察局沒有壓力,我在警察局壓力很大。」、「(你與丑○○交情如何?)自從壬○○打我,將我送醫,將我送到醫院後沒有再聯絡了。我也是尊重丑○○是哥哥啦,在壬○○沒有打我之前,交情還好。(剛剛你有回答有時候會跟丑○○向別人拿藥,所謂的別人是什麼人,你清楚嗎?)不太清楚,我知道人好像住臺中,是一對男生跟女生,男的很多歲,女的沒幾歲,我看過1、2次,但沒有跟他講過話,不知道他們怎麼稱呼。(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5頁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97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6分, 查埔 是否跟小男生一樣,都是海洛因的意思?)不是,我是說我家沒有男生,你要來可以來,查埔是指人。(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0頁第11至第13行卯○○警詢筆錄,為什麼查埔與小男生,與你剛剛講的不一樣?我那時在警局真的很多天沒有睡。(請提示97年偵字第10317號卷宗第69頁卯○○偵訊筆錄倒數第6行,當初說沒有合資,為何跟你剛才所說是合資不同?)我有跟他們三個一起去找別人買,我不知道為什麼筆錄上寫沒有。」等語。此項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且證人卯○○雖改稱「查甫」是指男生不是毒品,惟究其通話內容,係證人卯○○向被告丑○○表示沒有「查甫」,要過去被告丑○○那邊拿,需要一罐,有該份譯文可稽,是證人前開證述家中沒人,被告丑○○可以過來云云,顯有違常理。此外,倘證人卯○○確於警詢、偵查中有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其所述作筆錄時腦袋沒什麼意識云云,亦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證人卯○○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顯難以採信。
⒊被告丑○○先於警詢中辯稱97年10月17日與證人卯○○之通
話,是證人卯○○要向 伊索 討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給,97年10月18日之通話因為證人卯○○沒有來,所以交易並未成功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2次都是證人卯○○和伊一起合資向「大象」買海洛因,伊再於自己住處交給證人卯○○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7年10月17日那次是證人卯○○到伊住處說要合資,便1人出1000元後由伊打電話叫「大象」來伊住處拿毒品給伊和證人卯○○,97年10月18日那次,證人卯○○說要合資,但伊沒有錢,所以這次就沒有拿云云,前後辯解多處不一,已難採信。且施用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丑○○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卯○○合資購毒;此外,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丑○○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不可採亦業據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卯○○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丑○○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海洛因,或向他人調貨海洛因等相關事宜,被告丑○○前揭所辯自難採信。⒋另被告丑○○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丑○○與證人卯○○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丑○○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如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
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丑○○,詢問被告丑○○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伊,後來在當天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旁,買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施用2次,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提供電話知道可以向被告丑○○購買毒品等語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237至238頁);亦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拿錢向被告丑○○購買毒品,伊並不知道毒品來源,伊也沒有去被告丑○○住處,是伊打電話被告丑○○就拿過來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核並與97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警卷第232頁第1則),足徵證人寅○○證述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寅○○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寅○○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⒉被告丑○○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是「中古」即證人寅○○
與伊通話表示「中古」哥哥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身邊沒有毒品,所以該次交易未成功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證人寅○○欲跟伊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去線東路加油站時找不到證人寅○○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在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寅○○一起合資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證人寅○○在和美太遠,藥頭不願意賣,才會約在線東路的加油站,證人寅○○並表示一趟路這麼遠,2人各出2000元可以拿比較多,2人遂與藥頭直接約在加油站旁邊,拿了之後在加油站路邊的車上就一人分一半云云。核被告丑○○前開辯解,對於交易對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未完成原因等節,前後辯解不一且矛盾,已難採信,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丑○○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寅○○合資購毒;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就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或向他人調貨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丑○○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丑○○與證人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丑○○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如附表九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壬○○、庚○○、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在案(生效日期為98年5月22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增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為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如附表七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八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庚○○、丑○○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庚○○如附表六所示所為,及被告丑○○如附表九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壬○○、庚○○、丑○○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庚○○、丑○○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壬○○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被告丑○○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查,被告壬○○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0號、96年度訴字第480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壬○○、庚○○、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被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8次,對象為6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300元至3500元不等,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1萬1300元;被告庚○○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3次,對象為7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1萬2000元;被告丑○○就如附表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1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2000元,其3人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3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3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3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庚○○、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壬○○、庚○○、丑○○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及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壬○○僅承認部分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丑○○僅承認轉讓禁藥犯行,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惟有酌減事由已如前述,認檢察官均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壬○○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所得,被告庚○○如附表四、五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被告丑○○如附表七、八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供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附表四編號13、14除外)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如附表七至九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前述,被告庚○○就附表四、五、六所示(附表四編號13、14除外)犯行,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七、八、九所示犯行部分,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壬○○所有且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玻璃吸食器1支、藥鏟2支,或係被告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為平時與友人聯絡之電話,均與被告壬○○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上開吸食器等物品亦常為一般施用毒品之工具,既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丑○○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壬○○、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4包粉末及6包碎塊(淨重合計
6.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
2.196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被告壬○○堅稱上開毒品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壬○○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第35、129頁),認其所辯非不可採,是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壬○○供販賣之用,且因前開毒品應係為供被告壬○○施用而持有之物,而被告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被告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人,共計10次,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並於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丑○○涉有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卯○○、辛○○、戊○○、丙○○、巳○○、寅○○、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庚○○、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於如附表十所示時、地分別和辛○○及丑○○合資向「阿彬」購買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是和卯○○、戊○○合資購買毒品,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伊忘記有無和丙○○見過面,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時間,是伊要巳○○載伊一起去向「阿松」拿毒品等語;被告丑○○另辯稱;伊只有和乙○○一起合資購買毒品3次,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伊也是和寅○○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二)如附表十所示部分:⒈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固證述在97年年中向被告壬○○
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51頁),惟證人丑○○於警詢中另證稱並未向被告壬○○購買過毒品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和被告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於證人丑○○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下,證人丑○○在偵查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壬○○確有該等犯罪行為,不能以證人丑○○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壬○○有如附表時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
⒉證人辛○○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向「阿東仔
」購買毒品,「阿東仔」就是被告壬○○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5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97年9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向被告壬○○購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22頁)。惟證人辛○○於警詢中並未證稱伊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壬○○購買毒品(參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是和被告壬○○合資購買,是警察叫 伊要咬 被告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則於證人辛○○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下,證人辛○○在偵查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壬○○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觀諸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查卷第119頁),2人於97年9月間之通話均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連,尚難作為證人辛○○在偵查中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證人辛○○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壬○○有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
(三)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⒈證人卯○○、巳○○雖於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第68頁、58至63頁);惟證人卯○○於警詢中並未證稱伊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被告庚○○購買毒品(參同上偵查卷第56至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是付水電費給被告庚○○,並和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改結證稱,係與被告庚○○合資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至12頁),則於證人卯○○、巳○○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下,證人卯○○在偵查中所述,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庚○○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卷內證人巳○○遭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照片,僅足以認定證人巳○○遭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尚難以此佐證其海洛因之來源即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自不能以證人卯○○、巳○○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庚○○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卯○○、巳○○之犯行。
⒉證人戊○○、丙○○雖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所施
用之海洛因是在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庚○○所購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4至77、88至91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樣證述(參同上偵查卷第85、100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查卷第78、93頁)所示,均無證人戊○○、丙○○與被告庚○○於該段時間聯絡之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丙○○之證明,且卷內亦無證人戊○○、丙○○尿液檢驗報告附卷,顯見檢察官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然縱將之提出作為證據,該份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戊○○、丙○○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證人戊○○、丙○○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庚○○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此部分依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戊○○、丙○○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戊○○、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庚○○如附表十一編號2、3部分有罪之依據。
(四)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⒈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丑○○購買10幾次海洛因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8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7年8月間至10月初,在被告丑○○住處向被告丑○○購買過10次海洛因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8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只有買大概4次,之前陳述是因為太緊張,後來有重新回想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證人除就各次購買時間未能明確證述外,購買次數多寡亦證述前後不一,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證人乙○○否認有與被告丑○○交易成功(參同上偵查卷第186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難以證人乙○○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丑○○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⒉證人寅○○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97年11月11日中午在伊住處房間內施用,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7年11月10日晚上向綽號「阿德」即被告丑○○所購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樣證述(參同上偵查卷第23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查卷第232頁)所示,並無證人寅○○與被告丑○○於該段時間聯絡之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之證明,且卷內亦無證人寅○○尿液檢驗報告附卷,顯見檢察官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然縱將之提出作為證據,該份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寅○○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證人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丑○○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是此部分依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寅○○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寅○○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丑○○如附表十二編號2部分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壬○○、庚○○、丑○○上揭部分犯罪之證據,均僅證人單一之證述,且欠缺其他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逵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庚○○、丑○○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庚○○、丑○○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壬○○、庚○○、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用電話│話│││格│憑之證據││├─┼─────┼─────┼─────┼────┼───┼───────┼──────────┤│1│卯○○│0000000000│97年7月17│彰化縣和│3500元│①證人卯○○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6時│ 美鎮 彰美││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9分許│路特力屋││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查卷第59、69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②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同偵查卷第66│000000000號││││││││頁第2則)│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辛○○│0000000000│97年10月8│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辛○○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2時│化市永樂││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8分許│街附近││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查卷第109至11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22至123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②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同偵查卷第│0000000號SIM││││││││120頁)│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巳○○│0000000000│97年9月16│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巳○○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上午11時│化市彰水││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2分許│ 路正德 商││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工附近││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查卷第138至13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49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②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同偵查卷第│0000000號SIM││││││││143頁第1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巳○○│0000000000│97年9月19│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巳○○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1時│化市彰水││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2分許│路正德商││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工附近││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查卷第139、14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②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同偵查卷第│0000000號SIM││││││││143頁第2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辰○○│0000000000│97年7月21│彰化縣彰│500元│①證人辰○○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下午1時│化市彰草││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8分許│路凱悅汽││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車旅館旁││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查卷第153頁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面、16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②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同偵查卷第│0000000號SIM││││││││158頁第2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6│己○○│0000000000│97年7月15│彰化縣和│300元│①證人己○○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下午5時│美鎮彰美││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路5段108││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巷18號柯││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昆宏住處││查卷第165頁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面、176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②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同偵查卷第│0000000號SIM││││││││172頁第2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7│丁○○│0000000000│97年7月9日│彰化縣彰│3000元│①證人丁○○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下午3時38│化 市崙美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路331巷││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12號 李錫 ││(警卷第237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文住處││、97年度偵字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317號偵查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第240頁、本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卷二第78至80│話壹支(含門號○九二││││││││頁)│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同警卷第240│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頁第1則)│償之。│├─┼─────┼─────┼─────┼────┼───┼───────┼──────────┤│8│丁○○│0000000000│97年7月13│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丁○○於│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0時│化市崙美││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分許│路331巷││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12號李錫││(警卷第238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文住處││、97年度偵字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317號偵查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第240頁、本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卷二第78至80│話壹支(含門號○九二││││││││頁)│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同警卷第240│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頁第4則)│償之。│└─┴─────┴─────┴─────┴────┴───┴───────┴──────────┘附表二: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轉讓對象及│壬○○使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憑之證據││├─┼─────┼─────┼─────┼────┼───┼───────┼──────────┤│1│己○○│0000000000│97年7月12│彰化縣和│裝有海│①證人己○○於│壬○○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晚間7時│美鎮彰美│洛因之│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1分許│路5段108│針筒1│證述(97年度偵│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巷18號柯│支│字第10317號偵│話壹支(含門號○九二││││││昆宏住處││查卷第165頁、│0000000號SIM││││││││176頁)│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②通訊監察譯文│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同偵查卷第│償之。││││││││172頁第1則)││├─┼─────┼─────┼─────┼────┼───┼───────┼──────────┤│2│己○○│0000000000│97年7月16│彰化縣和│1小包│①證人己○○於│壬○○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上午8時│美鎮彰美││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57分許│路5段108││證述(97年度偵│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巷18號柯││字第10317號偵│話壹支(含門號○九二││││││昆宏住處││查卷第165頁反│0000000號SIM││││││││面、176頁)│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②通訊監察譯文│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同偵查卷第│償之。││││││││172頁第3則)││├─┼─────┼─────┼─────┼────┼───┼───────┼──────────┤│3│丁○○│0000000000│97年7月10│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丁○○於│壬○○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下午9時│化市體育││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41分許│場附近便││證述(警卷第│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利商店旁││237頁反面、238│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壬○○駕││頁、97年度偵字│0000000號SIM││││││駛之自用││第10317號偵查│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小客車上││卷第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②通訊監察譯文│償之。││││││││(同警卷第240│││││││││頁第3則)││└─┴─────┴─────┴─────┴────┴───┴───────┴──────────┘附表三:壬○○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編│取得來源│取得時間│取得地點│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憑之證據││├─┼─────┼─────┼─────┼────────┼───────┼──────────┤│1│真實姓名年│97年10月12│彰化縣花壇│1包(淨重0.10公│①被告壬○○於│壬○○持有第二級毒品│││籍不詳,綽│日上午7時│鄉某排水溝│克)│警詢、偵查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阿彬」│許│旁││院審理時之自白│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97年度偵字第│大麻(淨重零點壹零公│││││││9352號偵查卷第│克)沒收銷燬之。│││││││7頁反面至第8頁││││││││、48頁、本院卷││││││││二第152頁)││││││││││││││││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75││││││││、74頁、本院卷││││││││一第135頁)。││││││││││││││││③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公克)││└─┴─────┴─────┴─────┴────────┴───────┴──────────┘附表四: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及│庚○○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格│憑之證據││├─┼─────┼─────┼─────┼────┼───┼───────┼──────────┤│1│卯○○│0000000000│97年10月17│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卯○○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6時│化市崙美││警詢及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8分許│路240巷││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78號之3││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丑○○住││卷第60頁反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69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門號○九二七││││││││(同偵查卷第65│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頁第4則)│壹張)沒收。│├─┼─────┼─────┼─────┼────┼───┼───────┼──────────┤│2│戊○○│0000000000│97年7月28│彰化縣花│1000元│①證人戊○○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0時│壇鄉溪南││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3分許│街聖興汽││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車店旁││(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75、85頁、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院卷二第87至88│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78│││││││││頁第1則)││├─┼─────┼─────┼─────┼────┼───┼───────┼──────────┤│3│戊○○│0000000000│97年7月30│彰化縣花│1000元│①證人戊○○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中午12時│壇鄉溪南││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7分許│街聖興汽││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車店旁││(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75頁反面至76│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85頁、本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卷二第87至88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78│││││││││頁第2則)││├─┼─────┼─────┼─────┼────┼───┼───────┼──────────┤│4│戊○○│0000000000│97年9月17│彰化縣彰│500元│①證人戊○○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7時│化市崙美││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5分許│路某橋樑││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旁││(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76、85頁、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院卷二第87至88│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78│││││││││頁第4則)││├─┼─────┼─────┼─────┼────┼───┼───────┼──────────┤│5│ 吳瑞鐘 │0000000000│97年8月19│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丙○○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2時│化市彰化││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4分許│監理站旁││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89、99頁、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院卷二第89至90│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93│││││││││頁第1則)││├─┼─────┼─────┼─────┼────┼───┼───────┼──────────┤│6│吳瑞鐘│0000000000│97年9月15│精誠中學│1000元│①證人丙○○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3時│││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2分許│││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89頁反面至9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99頁、本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卷二第89至90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93│││││││││頁第3則)││├─┼─────┼─────┼─────┼────┼───┼───────┼──────────┤│7│吳瑞鐘│0000000000│97年9月17│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丙○○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4時│化市彰化││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9分許│監理站旁││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90、99至1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本院卷二第│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89至90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93│││││││││頁第4則)││││││││││││││││││③現場交易照片│││││││││(同偵查卷第97│││││││││頁)││├─┼─────┼─────┼─────┼────┼───┼───────┼──────────┤│8│巳○○│0000000000│97年9月17│彰化縣彰│500元│①證人巳○○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8時│化市彰化││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1分許│監理站旁││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查卷第140、14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至15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門號○九二七││││││││(同偵查卷第│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144頁第1則)│壹張)沒收。│├─┼─────┼─────┼─────┼────┼───┼───────┼──────────┤│9│巳○○│0000000000│97年9月24│彰化縣彰│500元│①證人巳○○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1時│化市南興││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1分許│國小旁││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查卷第140、14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至15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門號○九二七││││││││(同偵查卷第│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144頁第2、3則│壹張)沒收。││││││││)││├─┼─────┼─────┼─────┼────┼───┼───────┼──────────┤│10│乙○○│0000000000│97年10月6│彰化縣政│2000元│①證人乙○○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3時│府旁││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7分許│││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97年度偵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0317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180至181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87頁、本院卷│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二第89至90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186頁第1、2則│││││││││)││├─┼─────┼─────┼─────┼────┼───┼───────┼──────────┤│11│癸○○│0000000000│97年8月21│彰化縣彰│500元│①證人癸○○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8時1│化市秀傳││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醫院旁││院審理時之證述│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警卷第225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97年度偵字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317號偵查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第222頁、本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卷二第85至86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8頁│││││││││)││├─┼─────┼─────┼─────┼────┼───┼───────┼──────────┤│12│子○○│0000000000│97年9月16│彰化縣花│1000元│①證人子○○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下午5時3│壇鄉中山││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路旁││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查卷第247、22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頁反面至227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251頁第1則)││├─┼─────┼─────┼─────┼────┼───┼───────┼──────────┤│13│子○○│0000000000│97年9月20│彰化縣花│1000元│①證人子○○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上午7時1│壇鄉彰員││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路文德宮││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前││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查卷第248、22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251頁反面第1則│││││││││)││└─┴─────┴─────┴─────┴────┴───┴───────┴──────────┘附表五: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象及│庚○○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格│憑之證據││├─┼─────┼─────┼─────┼────┼───┼───────┼──────────┤│1│吳瑞鐘│0000000000│97年8月21│彰化縣彰│2000元│①證人丙○○於│庚○○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4時│化市精誠││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6分許│中學旁││院審理時之證述│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97年度偵字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0317號偵查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89頁反面、9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頁、本院卷二第│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89至90頁)│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②通訊監察譯文│張)沒收。││││││││(同偵查卷第93│││││││││頁第2則)││├─┼─────┼─────┼─────┼────┼───┼───────┼──────────┤│2│甲○○│0000000000│97年8月2日│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甲○○於│庚○○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下午4時30│化市楊漢││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分許│銘醫院旁││院審理時之證述│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7-11」││(97年度偵字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10317號偵查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127、134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本院卷二第91至│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92頁)│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②通訊監察譯文│張)沒收。││││││││(同偵查卷第│││││││││132頁第1則)││├─┼─────┼─────┼─────┼────┼───┼───────┼──────────┤│3│甲○○│0000000000│97年8月11│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甲○○於│庚○○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5時│化市楊漢││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41分許│銘醫院旁││院審理時之證述│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7-11」││(97年度偵字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10317號偵查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第127、134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本院卷二第91至│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92頁)│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五六四七一號SIM卡││││││││②通訊監察譯文│壹張)沒收。││││││││(同偵查卷第│││││││││132頁第2則)││└─┴─────┴─────┴─────┴────┴───┴───────┴──────────┘附表六: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象及│庚○○使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憑之證據││├─┼─────┼─────┼─────┼────┼───┼───────┼──────────┤│1│丑○○│0000000000│97年8月11│彰化縣彰│500元│①被告庚○○於│庚○○明知為禁藥而轉│││0000000000││日下午5時│化市崙美││警詢時之自白(│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7分許│路240巷││97年度偵字第│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78號之3││10317號偵查卷│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丑○○住││第9頁)│五六四七一號SIM卡壹││││││處│││張)沒收。││││││││②證人丑○○於│││││││││偵查時之證述(│││││││││同偵查卷第53、│││││││││25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43│││││││││頁第5則)││└─┴─────┴─────┴─────┴────┴───┴───────┴──────────┘附表七: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交易對象及│丑○○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格│憑之證據││├─┼─────┼─────┼─────┼────┼───┼───────┼──────────┤│1│卯○○│0000000000│97年10月17│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卯○○於│丑○○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0時│化市崙美││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6分許│路240巷││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78號之3││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丑○○住││查卷第59頁反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68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門號○九六一││││││││(同偵查卷第65│○九四二五七號SIM卡││││││││頁第1則)│壹張)沒收。│├─┼─────┼─────┼─────┼────┼───┼───────┼──────────┤│2│卯○○│0000000000│97年10月18│彰化縣彰│1000元│①證人卯○○於│丑○○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1時│化市崙美││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4分許│路240巷││證述(97年度偵│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78號之3││字第10317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丑○○住││查卷第59頁反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至60頁、68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壹支(含門號○九六一││││││││(同偵查卷第65│○九四二五七號SIM卡││││││││頁第2則)│壹張)沒收。│└─┴─────┴─────┴─────┴────┴───┴───────┴──────────┘附表八: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象及│丑○○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格│憑之證據││├─┼─────┼─────┼─────┼────┼───┼───────┼──────────┤│1│寅○○(綽│0000000000│97年8月17│彰化縣彰│2000元│①證人寅○○於│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號「中古」││日下午1時│化市線東││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59分許│路金油加││院審理時之證述│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油站旁││(97年度偵字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0317號偵查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30、237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本院卷二第93至│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94頁)│支(含門號○九六一○│││││││││九四二五七號SIM卡壹││││││││②通訊監察譯文│張)沒收。││││││││(同偵查卷第│││││││││232頁第1則)││└─┴─────┴─────┴─────┴────┴───┴───────┴──────────┘附表九: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象及│丑○○使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電話││││憑之證據││├─┼─────┼─────┼─────┼────┼───┼───────┼──────────┤│1│子○○│0000000000│97年10月13│彰化縣彰│可供施│①被告丑○○於│丑○○明知為禁藥而轉│││0000000000││日上午8時│化市崙美│用1次│警詢、偵查及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39分許│路331巷││院審理時之自白│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12號李錫││(97年度偵字第│支(含門號○九六一○││││││文居所處││10317號偵卷第│九四二五七號SIM卡壹││││││││38、255至256頁│張)沒收。││││││││、本院卷第152│││││││││頁)││││││││││││││││││②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偵查卷│││││││││第249、22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同偵查卷第44│││││││││頁第4則)││└─┴─────┴─────┴─────┴────┴───┴───────┴──────────┘附表十:壬○○無罪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號│││││├─┼────┼───────────┼───────────────┼────────────┤│1│丑○○│97年年中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西門加油站││├─┼────┼───────────┼───────────────┼────────────┤│2│丑○○│97年年中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之│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西門加油站│洛因│├─┼────┼───────────┼───────────────┼────────────┤│3│辛○○│97年9月間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之海洛因│└─┴────┴───────────┴───────────────┴────────────┘附表十一:庚○○無罪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號│││││├─┼────┼───────────┼───────────────┼────────────┤│1│卯○○│97年10月中旬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李│2000元之海洛因│││││錫文住所處││├─┼────┼───────────┼───────────────┼────────────┤│2│戊○○│97年11月上旬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橋樑旁│500元之海洛因│├─┼────┼───────────┼───────────────┼────────────┤│3│丙○○│97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彰化縣彰化市○○路旁「7-11」便│500元之海洛因│││││利商店││├─┼────┼───────────┼───────────────┼────────────┤│4│巳○○│97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旁│500元之海洛因│└─┴────┴───────────┴───────────────┴────────────┘附表十二:丑○○無罪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號│││││├─┼────┼───────────┼───────────────┼───────────┤│1│乙○○│9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旬某日止│丑○○住所處│,共10次│├─┼────┼───────────┼───────────────┼───────────┤│2│寅○○│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便利商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甲: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乙: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丙: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