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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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系爭銀行存摺等物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 鄭世恒 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僅論以1幫助詐欺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暨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