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6年度保字第5546號扣案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27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9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96年度緩字第2378號等偵查、執行案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9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偵查卷第16頁、第1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該等扣案物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自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聲請宣告沒收之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GUCCI鞋1雙,係警方為蒐證供商標鑑定所用,而由警方向被告購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頁),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屬警方購得,被告即業已非屬該物所有權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究否確屬被告所有,則未見聲請人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自無從逕認該扣押物品亦係被告所有,而供上揭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GUCCI鞋子│5雙│├──┼──────────┼───┤│2│仿冒LV包包│3件│├──┼──────────┼───┤│3│仿冒CHLOE包包│1件│├──┼──────────┼───┤│4│仿冒CARTIER錶│2支│├──┼──────────┼───┤│5│仿冒 蕭邦 (CHOPARD)│1支│││錶││├──┼──────────┼───┤│6│仿冒DIOR錶│1支│├──┼──────────┼───┤│7│員警蒐證購得仿冒│1雙│││GUCCI鞋││├──┼──────────┼───┤│8│電腦主機│1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