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契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契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0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159號租屋處,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 江美珍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該處所與男客 潘慶 獎為性交之行為1次,江美珍該次性交易索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簡契可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100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址房間內查獲江美珍與 潘慶獎 業已在房間內完成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江美珍證述被告是媒介伊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的老闆,伊從事性交易索價1,200元,伊可拿走
800元,其餘400元則作為被告媒介之佣金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7頁),復據證人潘慶獎證稱伊100年1月3日晚間行經前開性交易之地點前,被告就媒介伊與江美珍為性交易,費用為1,200元,伊有與江美珍完成該次性交易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
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使江美珍與男客潘慶獎為性交易,先為其媒介後進而以其承租處房間供其與男客潘慶獎為性交易,其該次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可收取400元代價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先媒介女子,進而容留上開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查獲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足認其素行不佳,媒介女子從事有損人格尊嚴之行業,危害善良風俗至鉅,並參酌其因智識程度較低而為此犯行,所為本案行為距前開犯行已久,媒介、容留性交易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不多,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前開妨害風化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